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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马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长超,该公司经营管理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文杨,该公司经营管理部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朱佳龙,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员。

上诉人唐某市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刘群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曹某经罗洪福介绍到唐某中心商业区百货大楼区域改扩建工程工地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实施计件工资,平时工作由罗洪福安排、管理、考勤。原告工资系由罗洪福从宋发排处领取后发放给原告。宋发排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唐某中心商业区百货大楼区域改扩建工程系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将工程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振藏,双方无书面协议,之后张振藏转包情况不清楚。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曹某一审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唐某中心商业区百货大楼区域改扩建工程包给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部门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宋发排作为该劳务工程中的木工项目承包人,在承包过程中招用原告到工地工作,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关于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唐某市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唐某中心商业区百货大楼区域改扩建工程,唐某市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部门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确认上诉人唐某市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市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刘群勇

书记员: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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