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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龙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耿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龙桂,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菊,女,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
  原告曹龙桂与被告耿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龙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耿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龙桂诉称,2019年1月7日,被告耿菊驾驶浙A6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康花路南约8米处时,因驾驶不慎,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耿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耿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5,367.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53,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8.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60元、生活用品费103.50元、鉴定费2,850元和律师费5,000元。
  被告耿菊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现金10,000元及医疗费1,370.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公司已将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耿菊驾驶浙A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康花路南约8米处时,适遇原告曹龙桂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耿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66,737.73元(原告自付65,367.33元,被告耿菊垫付1,370.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8元)。2019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龙桂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小于50%),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浙A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耿菊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8.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60元、生活用品费103.5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核定为66,737.73元(其中含被告耿菊垫付的医疗费1,370.40元,本院同样认定为原告合理损失)。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上海群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工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9年1月7日受伤后,当月仍有工资收入,之后是否有工资收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误工损失按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8个月,对误工费确认为19,840元。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2,408.1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龙桂247,908.13元,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耿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曹龙桂247,908.13元,现被告已给付10,000元,尚应给付237,908.1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耿菊应赔偿原告曹龙桂4,500元,现被告已给付11,370.40元,多给付的6,870.4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龙桂负担404元,被告耿菊负担2,383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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