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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1与曹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1,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2,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1与被告曹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被告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某2支付曹1上海市三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459,228元。事实与理由:曹1是被告的侄女。曹1的父亲曹某31975年支援小三线建设,户籍从上海市罗浮路XXX弄XXX号父母的房屋处迁往安徽。1985年曹1按政策将户籍迁回罗浮路房屋。当时曹某2与妻子张某某已与父母及兄弟在罗浮路房屋同号分户。曹某2向曹某3提出,将曹1户籍迁入自己户口簿内。因为曹某2夫妇一直未生育子女,仅曹某2夫妇两人不能分得单位的福利分房,如加上曹1户口,就可以申请分房。且曹某2多次向曹某3表示,本人没有子女,将来房产要留给曹1。于是曹1父亲同意将曹1户籍迁入曹某2户内。1988年9月,曹1、曹某2及张某某一起分得上海市九龙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将户口从罗浮路房屋迁往九龙路房屋,之后2年曹1与曹某2共同居住在九龙路房屋。1990年6月三人再次分得系争房屋,三人户籍从九龙路房屋迁往系争房屋。曹1小学期间在父母身边(闵行区)就读,1995年至1999年期间,曹1居住在系争房屋,并就读于XXX中学。后来曹1一直在外居住。1995年曹某2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因曹1尚未成年,产权登记在曹某2一人名下。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报死亡。现系争房屋被列为征收范围,房屋内仅曹1、曹某2两人的户籍,曹某2签署了房屋征收协议,但拒绝对曹1进行补偿。曹1认为,曹1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如果没有曹1,曹某2家庭不可能分配得九龙路房屋及系争房屋。曹1因为与曹某2一同分房及迁移户籍,也丧失了罗浮路房屋在1995左右的拆迁补偿利益。同时曹1亦是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的同住人,虽不是房屋产权人,但对此房屋享有居住权。即使之后因成年的关系,不方便再与曹某2共同生活,但居住权并不会丧失。现系争房屋被征收,曹1的居住权得不到保障,对此曹某2理应予以补偿。
  曹某2辩称,不同意曹1诉请。曹1不是系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曹1将户籍迁到曹某2处属于被告对曹1的帮助性质。系争房屋是曹某2的产权房屋,曹1没有居住系争房屋,曹某2不需对其进行安置。曹1迁入户籍时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解决其居住问题。故曹1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曹1的父亲曹某3与曹某2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为曹某2承租的公房,系由曹某2原承租的上海市九龙路XXX弄XXX号房屋套配而来。《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原住房九龙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曹某2,家庭主要成员张某某、曹1,面积10.6平方米;新配房屋三河路XXX号XXX室,租赁户名曹某2,家庭主要成员张某某、曹1,面积16.9平方米。1995年,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登记为产权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曹1、曹某2二人户籍在册,于1990年6月1日由上海市九龙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曹某2实际居住。2018年7月29日,曹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7.3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9,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价值补偿款3,187,310.81元,装潢补偿26,145元;该户选择全货币补偿;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成套新工房签约奖55万元、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37,35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34,950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6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61,509.68元。上述款项共计5,158,565.68元,已发放至曹某2名下银行账户。
  另查明,曹1及其丈夫共有上海市申滨路XXX号XXX室产权房屋。
  上述事实,有曹1提供的户籍资料、征收协议、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口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等征收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曹某2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有权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应负责安置系争房屋使用人。曹1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虽然房屋被征收前未实际居住,但曹1是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且被告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时原告户籍在册,故曹1对系争房屋理应享有一定的居住权益。现系争房屋被征收,曹某2作为产权人应对原告进行安置,其征收安置利益由本院在不低于居住困难保障标准的安置居住条件的基础上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曹1征收补偿款42万元;
  二、驳回曹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3.82元,由曹1负担21,952.48元,曹某2负担4,521.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曹1负担4,146.07元,曹某2负担85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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