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曼某(上海)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春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集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
原告曼某(上海)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上海集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曼某(上海)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沪D9XXXX红岩牌牵引车)委托原告进行维修。2016年10月18日,原告维修完成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某确认该车已经修理完毕,且已确认修理成本为人民币5万元,由于修理金额巨大,被告张某某要求先行将车提走,待保险款项支付完毕后,按照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并约定超期不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上海集运兴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并未支付修车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91,080元及违约金34,515.58元;2、被告上海集运兴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维修金额与保险理赔金额存在明显差异,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曼某(上海)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韩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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