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李启武(陕西宝鸡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
张鸿某
孔某某
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魏广平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李峰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启武,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鸿某。
被告孔某某。
被告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平。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乔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鸿某、孔某某、海泰公司、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启武,被告孔某某,被告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广平,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鸿某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张鸿某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张鸿某所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泰公司,实际由被告孔某某承包经营,因此,被告海秦公司作为车辆运输的管理方,被告孔某某作为实际经营的受益方均应与被告张鸿某共同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有,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曾某某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治疗伤情,有相应病历及医疗票据,经核算医疗票据医疗费为35068.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1068.50元,被告孔某某垫付24000),属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医嘱,原告2012年7月8日受伤,出院后需休息至2013年2月16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20天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宝鸡市昱光机电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业务统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053.00元(3280元/30天X22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80天,根据病历记载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护理90天符合客观情形。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普通护工标准,酌定每日护理费为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X9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2400元(80X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70元,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六、营养费:根据病历记载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病情具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原告住院80天,其主张以每天20元为标准核算营养费,符合本地客观实际,核算营养费为1600元(80天X2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虽经首次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经复鉴后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认定。
八、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鉴过程中,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复鉴不构成伤残,故两次鉴定费均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首次鉴定费1500元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曾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69621.50元。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失44621.50元(69621.50元-24000元-1000元);返还被告孔某某垫付款24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0元(原告曾某某交纳2010元,被告海泰公司交纳4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723元,由被告张鸿某、孔某某、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鸿某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张鸿某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张鸿某所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泰公司,实际由被告孔某某承包经营,因此,被告海秦公司作为车辆运输的管理方,被告孔某某作为实际经营的受益方均应与被告张鸿某共同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有,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曾某某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治疗伤情,有相应病历及医疗票据,经核算医疗票据医疗费为35068.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1068.50元,被告孔某某垫付24000),属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医嘱,原告2012年7月8日受伤,出院后需休息至2013年2月16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20天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宝鸡市昱光机电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业务统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053.00元(3280元/30天X22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80天,根据病历记载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护理90天符合客观情形。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普通护工标准,酌定每日护理费为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X9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2400元(80X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70元,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六、营养费:根据病历记载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病情具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原告住院80天,其主张以每天20元为标准核算营养费,符合本地客观实际,核算营养费为1600元(80天X2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虽经首次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经复鉴后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认定。
八、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鉴过程中,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复鉴不构成伤残,故两次鉴定费均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首次鉴定费1500元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曾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69621.50元。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失44621.50元(69621.50元-24000元-1000元);返还被告孔某某垫付款24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0元(原告曾某某交纳2010元,被告海泰公司交纳4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723元,由被告张鸿某、孔某某、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687元。
审判长:常艳波
审判员:李生华
审判员:庞荣祥
书记员:杨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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