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现更名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65号。
负责人:杨斌,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友斌,系该大队干警。
第三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二号。
负责人:李顺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柏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袁辉,该局民警。
原审原告曾某某与原审被告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车管理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硚口大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汉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曾某某不服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武民商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2009)鄂民申字第0093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曾某某仍不服继续申诉,2011年9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民申监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同年9月20日作出(2011)鄂民立二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汉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申字第0093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鄂江汉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曾某某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江汉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原审原告曾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称市交管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曾某某、原审被告停车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原审第三人交管局硚口大队委托代理人孙友斌,第三人市交管局委托代理人柏文杰、袁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各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24日,原审原告曾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停车管理公司补缴曾某某1986年5月至2008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若不能补缴,则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80080元;2、由停车管理公司支付曾某某失业救济金9744元、医疗补助金696元;3、由停车管理公司退还曾某某300元押金,报销医疗费用,支付曾某某因车祸休息期间的工资2900元;4、由停车管理公司支付曾某某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差额2776.50元,赔偿金1388.25元,待岗生活费5760元;5、由停车管理公司一次性支付曾某某经济补偿金13748.24元,并支付50%的额外补偿金6874.12元;6、由交管局硚口大队提供有关将曾某某移交给停车管理公司的具体情况或移交手续,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停车管理公司辩称,停车管理公司于2002年10月登记注册成立,与第三人交管局硚口大队没有任何关系。曾某某系聘用到停车管理公司工作,与其以前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曾某某因在工作中违反规定被公司查处,又无故不上班,故公司依照规定解除与曾某某的劳动关系;曾某某在公司对其进行处理就已知晓,并未表示异议,后来提出仲裁请求及诉讼,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其请求。
原审第三人交管局硚口大队辩称,交管局硚口大队与停车管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1986年5月,曾某某被交管局硚口大队聘为交通协管停车收费员,系临时工,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属的协管大队咪表分队从事咪表收费工作。2002年,咪表分队解散。2002年10月,停车管理公司由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华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并注册成立后,曾某某应聘到停车管理公司从事咪表收费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停车管理公司也未给曾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06年9月24日,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06年10月21日出院。期间,曾某某未通知停车管理公司,也未再到该处工作。停车管理公司于2006年10月停发曾某某的工资。2008年1月3日,曾某某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8年3月7日,该委作出汉劳仲裁字(2008)第022号仲裁裁决书,以曾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曾某某的全部请求。曾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曾某某的诉讼请求除将仲裁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补缴曾某某从1986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若不能补缴则一次性支付养老补偿金80080元外,其它请求同仲裁请求一致。
原审认为,曾某某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重审认为,曾某某与停车管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停车管理公司以曾某某拒不接受处理并旷工一月为由发出情况通知,作出开除决定,但该决定只在单位处张贴,并未送达曾某某,故无法确定曾某某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曾某某于2008年1月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当日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停车管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曾某某坚持认为其无收款不开票行为,故其拒绝在处罚单上签字,因单位将其工作牌收走导致无法上班,一直在家等候单位的处理,后于9月27日因车祸住院,其在家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离职,且亦未收到单位的开除决定。本院认为,停车管理公司以曾某某拒不接受处理并旷工一月为由发出情况通报,作出的开除决定未经合法送达;且在作出开除决定时,曾某某因发生车祸在住院治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停车管理公司对曾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应依法撤销。由于曾某某的医疗期于2007年2月24日届满,其于2007年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届时即终止。至于曾某某提出停车管理公司应为其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补发工资、双倍工资等其他请求,因上述请求尚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曾某某应与停车管理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被告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对原审原告曾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原审原告曾某某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即2007年2月26日止;
二、驳回原审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费用92元,共计人民币102元,由原审被告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曾某某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晓丽 审判员 周玉华 审判员 傅若林
书记员:张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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