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被告成都红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曹安武,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号。
负责人赵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冷波、成都红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梅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波、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冷波驾驶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川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北干道从黄土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至南北干道黄土镇大同村陈家大堰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把车停在路边将货箱升起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且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原告曾某某驾驶自有的川A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世富、何明根沿南北干道从黄土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当原告曾某某驾车行驶至南北干道黄土镇大同村陈家大堰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车以时速64km/h-70km/h撞上前方停在路边的川AX号车升起的货箱尾部,致杨世富当场死亡,曾某某、何明根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为,曾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冷波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且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曾某某和冷波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是造成事故的共同原因。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曾某某、冷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世富、何明根无责。
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45011.6元,均为原告自付。出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坐骨神经损失;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6、轻型脑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随诊,卧床3个月……”。2015年7月2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产生鉴定费145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冷波系被告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物流公司是川AX号车所有人。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未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已先行赔付本次事故另案死者杨世富、何明根共计12万元;2、庭审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本案的自费药比例为15%;3、庭审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认可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4、原告曾某某的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曾某某之父曾明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曾某某之母钟素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二人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564元;5、原告曾某某自2013年6月起在龙泉驿区山泉镇桃雅农家乐担任厨师,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32500元;6、杨世富、何明根赔偿事宜已经本院另案审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等在卷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冷波和原告曾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事故赔偿比例应按照5:5划分。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川AX对杨世富、何明根所造成的损害,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故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被告冷波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11.6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协商本案自费药比例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未到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金额6751.74元,余额为38259.86元;2、原告主张住院34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60元(34天×40元);3、原告主张住院34天的营养费30元/天过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80元(34天×20元);4、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当庭协商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10600元过高,应予核减。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6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34天的护理费应为2040元(34天×6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2614元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住院3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3月未满原告即进行伤残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9天。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32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95.89元(32500元÷365天×119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曾某某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两个十级,残疾系数是0.11,残疾赔偿金应为53638.2元(24381元×20年×11%);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予核减。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过错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曾某某扶养的对象是其年满67周岁的母亲和年满75周岁的父亲。原告曾某某的父母每月可共同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564元,每人每年可领取3384元,该金额低于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标准,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为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与原告父母应领取养老保险金之差,即2459.16元[(7110元-3384元)×13年×11%÷3人+(7110元-3384元)×5年×11%÷3人];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14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5034.85元。因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特约险,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0701.74元(医疗费自费药金额+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物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5350.87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金额为114333.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57166.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57166.56元;
二、被告成都红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5350.87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73元,被告成都红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章红
书记员: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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