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毛某某
尹某(湖南××北××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系湖南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服务大楼副楼。
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系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2、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各责任主体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029.87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虽无医嘱,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营养费主张合理,但要求数额过高,应按每日15元计算21日即15元/天×21天=315元。4、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5、误工费15200元(3800元×4月)。6、护理费,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伤情计算60天,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辆损失21005元。11、拖事故车辆费1000元。共计117326.44元。
关于各责任主体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7326.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10.38元(20394.87元/46242.86元(曾某某、蔡历杰、蔡光智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曾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3317.22元(73626.57元/186967.76元(曾某某、蔡历杰、蔡光智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曾某某2000元。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67598.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不计免赔率后赔偿54079.07元,剩余13519.77元由被告毛某某赔付。因被告毛某某已垫付原告曾某某医疗费等共计56804.80元,扣除被告毛某某应承担的13519.77元,原告曾某某应返还被告毛某某垫付款43285.03元。被告徐某某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赔付部分,被告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72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54079.07元,合计103806.67元;
二、原告曾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毛某某垫付款43285.03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毛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2、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各责任主体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029.87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虽无医嘱,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营养费主张合理,但要求数额过高,应按每日15元计算21日即15元/天×21天=315元。4、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5、误工费15200元(3800元×4月)。6、护理费,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伤情计算60天,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辆损失21005元。11、拖事故车辆费1000元。共计117326.44元。
关于各责任主体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7326.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10.38元(20394.87元/46242.86元(曾某某、蔡历杰、蔡光智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曾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3317.22元(73626.57元/186967.76元(曾某某、蔡历杰、蔡光智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曾某某2000元。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67598.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不计免赔率后赔偿54079.07元,剩余13519.77元由被告毛某某赔付。因被告毛某某已垫付原告曾某某医疗费等共计56804.80元,扣除被告毛某某应承担的13519.77元,原告曾某某应返还被告毛某某垫付款43285.03元。被告徐某某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赔付部分,被告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72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54079.07元,合计103806.67元;
二、原告曾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毛某某垫付款43285.03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毛某某、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涂水星
审判员:付会荣
书记员:李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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