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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令波与操申贵、葛花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令波,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世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操申贵,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熊桓,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花平,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熊桓,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曾婷。

原告曾令波诉被告操申贵、葛花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光,被告操申贵、葛花平的委托代理人熊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对被告操申贵、葛花平提交的《委托融资协议书》及《收据》上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被告对鉴定比对的样本无法达成一致,故鉴定不能。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光,被告操申贵、葛花平的委托代理人熊桓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友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光,被告操申贵、葛花平的委托代理人熊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曾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于2014年12月4日追加曾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光,被告操申贵、葛花平的委托代理人熊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5日,被告操申贵委托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帮其办理兴业银行的贷款手续,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融资协议书》1份,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取了操申贵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并为此向操申贵出具了收据1份,该收据上盖有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曾婷的签名。《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操申贵委托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操申贵融资事宜。操申贵对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流程,须知所融资金成本费用率及代理费用收费标准等事项熟知,并自愿遵守。操申贵本次计划融资额为300,000元,实际融资额以银行或投资方最终同意的融资金额为准;操申贵承诺向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所需全部资料文件和抵押物等真实、合法、有效,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诺在本协议后,操申贵提供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操申贵的融资事宜,如因操申贵的原因延误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正常融资活动,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在融资办理期间,未经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许可,操申贵不得与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融资有关联的第三方(银行或出资方)独自接触或私下操作,否则视为违约;操申贵须向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服务费为实际融资额的10%,即30,000元;融资服务费支付方式:贷款到账当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融资服务费,否则视为操申贵违约,并承担应付金额的20%的违约金。现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转入操申贵名下账户,操申贵需保证资金安全性,如果出现操申贵私下动用该账户内金额,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向操申贵起诉法律权利;如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按操申贵要求办理贷款金额,而私下追讨操申贵所写借条,操申贵有权向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法律权利。操申贵在该协议书上委托方处签名,曾婷在该协议书上受托方处签名,受托方处盖有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委托融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作为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下午向操申贵银行卡(卡号为62×××19)中打款200,000元作为操申贵向银行贷款的授信,操申贵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操申贵因办理银行业务,今向曾令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14日将借款一次性还清”,该200,000元中有188,300元随即通过网上银行被转至他人账上,该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绑定的手机号是曾婷使用的手机号,该款项网上转账发送的动态密码亦是发送到曾婷的手机上。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操申贵要求为其办理贷款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曾婷并非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取操申贵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的行为与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对被告操申贵、葛花平提交的《委托融资协议书》及收据上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被告对可作为鉴定比对的样本无法达成一致,故鉴定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诉争的200,000元中188,300元是否被曾婷转至他人账上。200,000元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绑定的手机号是曾婷使用的手机号,转款时发送的动态密码亦是发送到曾婷的手机上,由此可认定,该188,300元是被曾婷转至他人账上。
2、原告向被告操申贵打款200,000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作为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操申贵银行卡中打款200,000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系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履行《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向操申贵银行卡中打款200,000元,作为操申贵向银行贷款的授信。
3、曾婷转走188,300元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委托融资协议书》上受托方处有曾婷的签名和盖有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取操申贵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后向操申贵出具的收据上盖有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曾婷的签名,操申贵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曾婷系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和有转走188,300元的权利,曾婷转走188,300元的法律后果由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可以认定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履行《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向操申贵银行卡中打款200,000元后随即被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走188,300元,被告操申贵虽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系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履行《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向操申贵银行卡中打款200,000元所形成,故原告与被告操申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该200,000元中188,300元随即被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走,操申贵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188,300元,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操申贵要求为其办理贷款300,000元,《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如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按操申贵要求办理贷款金额,而私下追讨操申贵所写借条,操申贵有权向武汉吉泰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法律权利,故原告以操申贵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令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270元,由原告曾令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友芬 人民陪审员  刘 齐 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

书记员:汤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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