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佳丽,女,1994年7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原告曾佳丽的母亲。
原告:杨宗会,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蔡玉荣,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男,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远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54号-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MA07LLJ060。
法定代表人:窦增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明,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系车辆实际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1080118441。
法定代表人:屈星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男,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利明,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系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佳丽、杨宗会、蔡玉荣与被告石家庄远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来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孙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荣、原告曾佳丽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被告远来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明、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被告孙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佳丽、杨宗会、蔡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利明、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远来汽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349781.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佳丽系杨宇君妻子,杨宗会系杨宇君父亲,蔡玉荣系杨宇君母亲。2017年11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孙利明驾驶冀A×××××-蒙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平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青乐线××自治县龙××门镇药××庙村路口路段时,与由药王庙村路口由北向南驶入青平乐线杨宇君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车载:曾佳丽、杨春泽)相撞,造成杨春泽当场死亡、杨宇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佳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宽公交认字【2017】4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佳丽、杨春泽无事故责任。因杨宇君在此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10960.00元,丧葬费2849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00元,合计709453.52元。
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作为冀A×××××-蒙D×××××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剩余599453.52按40%赔偿计239781.41元由其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利明、远来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宽公交认字【2017】4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2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骆驼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宇君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及关系;
3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骆驼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龙须门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杨宇君因车祸身亡,户口已注销;
4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骆驼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宗会在1998年分地时是三口人,其中包括死者杨宇君;
5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人民政府及宽城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死者杨宇君的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收;
6号证据:土地补偿款发放表两张,证明杨宇君的土地已经被政府依法征收,综合证明杨宇君属于失地人口,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收,日常生活及收入来源与城镇人口一致,因此对杨宇君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赔付。
被告远来汽运公司辩称,冀A×××××-蒙D×××××号重型半挂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我公司可以赔付。
被告远来汽运公司依法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保险单2份。
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辩称,冀A×××××-蒙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该车辆的投保人是远来汽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经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人员责任证号的审查,如果没有保险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应按照30%份额予以赔偿。同时,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死1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对赔付的限额依法划分。
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依法出示以下证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其中第27条第2项中有关于超载车辆免赔的规定。
被告孙利明辩称,答辩人孙利明是梁振明雇佣的司机,刚替班的第8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雇主参加诉讼承担保险不能核销的损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孙利明驾驶冀A×××××-蒙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平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青乐线××自治县龙××门镇药××庙村路口路段时,与由龙须门镇药王庙村路口由北向南驶入平青乐线杨宇君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车载:曾佳丽、杨春泽)相撞,造成杨春泽当场死亡、杨宇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佳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关于此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宽公交认字【2017】4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当事人杨宇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孙利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过限定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二。并认定当事人杨宇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孙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曾佳丽、杨春泽无事故责任。
冀A×××××-蒙D×××××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名义所有人系远来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梁振明,该车现登记在被告远来汽运公司名下,被告孙利明系梁振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原告曾佳丽于1994年7月28日出生,系死者杨宇君妻子,原告蔡玉荣于1969年6月16日出生,系死者杨宇君母亲,原告杨宗会于1970年11月21日出生,系死者杨宇君父亲。
另查明,因城乡建设,原告杨宗会、蔡玉荣以及死者杨宇君的农村耕地已于2011年全部收储,综合考虑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本院认定关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例》、被告远来汽运公司提交的保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且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三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杨宇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等损失20000.00元,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全案予以酌定10000.00元。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610960.00元(30548.00元×20年);
2、丧葬费:32633.00元;
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10000.00(酌定)。
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53593.00元。
本院认为,杨宇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孙利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过限定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二,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宇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佳丽、杨春泽无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利明系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冀A×××××-蒙D×××××号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超载、超速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此部分责任由被告远来汽运公司自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佳丽受伤住院,现尚未治疗终结,故对交强险份额予以适当保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佳丽、蔡玉荣、杨宗会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佳丽、蔡玉荣、杨宗会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人民币167560.11元[(653593.00元-33000.00元)×(1-10%)×30%];
二、被告石家庄远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佳丽、蔡玉荣、杨宗会损失人民币18617.79元[(653593.00元-33000.00元)×10%×30%]。
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原告曾佳丽、蔡玉荣、杨宗会负担1819.3元,被告石家庄远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海
人民陪审员 刘娜娜
人民陪审员 佟启帆
书记员: 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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