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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光诉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光
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
姚平(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光,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春江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平,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光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差额、初三中考奖励金250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3,970.00元;3、补办中学一级教师职称;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00.00元;5、补缴五险一金;6、赔偿失业金。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学校担任化学教师,直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一直未上班。
1、原告从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工资80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工资为60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工资为800.00元,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为1000.00元,区里中考统一表彰制度,针对所有初三任职教师。
2、原告在被告学校工作期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补发原告11个月工资总计13,970.00元。
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直接影响教师职称评定。
4、来提前通知原告被解聘应赔偿双倍工资总计12,700.00元。
5、原告在被告学校工作期间从未依法交过各种保险(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以及住房公积金)。
6、被告应对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辩称,被告对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齐建劳人仲【2016】第27号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本人工资与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6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17.00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齐建劳人仲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中考奖励费2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中考奖励费是每年中考结束后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毕业班考试成绩确定标准并批准发放的,原告于2016年2月离职,其所带班级还没有毕业参加中考,因此其要求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中考奖励费没有事实依据。
2、仲裁裁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13,9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原告是2011年2月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到2016年2月其离职,工作时间已经5年,而其要求的是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其请求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3、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补办一年教师职称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故本案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缴纳住房公积金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  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38条  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其请求。
(3)一级教师职称评定问题系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在仲裁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4)原告要求失业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和第十五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有四个:(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与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四)没有重新就业。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失业在家且进行了失业登记,因此其要求赔偿失业金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2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单位上班了,工资支付到2016年2月份.原告在学校就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是每月6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是每月8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是每月1000.00元,未达到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初三中考奖励是每学年中考结束后经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2011年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00.0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00元,2015年10月始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00元。
2016年5月3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齐建劳人仲【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补发申请人曾光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本人工资与齐齐哈尔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5600.00元。
二、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支付申请人曾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417.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曾光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曾光对此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齐建劳人仲【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和被告提供的教师奖励报告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获得合法的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差额、初三中考奖励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17.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直至2016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其已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的途径主张其请求的胜诉权,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光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本人工资与齐齐哈尔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560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光中考奖励金2500.0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光经济赔偿金11,417.00元;
四、驳回原告曾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获得合法的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差额、初三中考奖励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17.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直至2016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其已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的途径主张其请求的胜诉权,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光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本人工资与齐齐哈尔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560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光中考奖励金2500.0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光经济赔偿金11,417.00元;
四、驳回原告曾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负担。

审判长:赵凤朝
审判员:孙永刚
审判员:王桂芝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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