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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兴强、曾坤与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兴强,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曾坤,男,1993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兴强、曾坤诉被告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兴强、曾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兴强、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51,920(62,596元/年×20年×100%)元、丧葬费42,792(7,132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2,0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沛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6时46分许,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P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沪J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宝山区罗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集贤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沿罗北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此骑自行车的受害人王丽,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支架将王丽勾住拖行,造成王丽被卷入车辆右侧第三轴轮胎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沛龙公司书面辩称,案外人蒋某某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后向原告预付费用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驶离现场,属于保险条款中商业险免赔的情形,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认可,自行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3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嘉定区红星村、外来人口服务站、房东、徐行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6月28日6时46分许,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P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沪J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宝山区罗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集贤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沿罗北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此骑自行车的受害人王丽,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支架将王丽勾住拖行,造成王丽被卷入车辆右侧第三轴轮胎碾压当场死亡。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当日,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经认定,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沛龙公司系沪DP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受害人王丽父母早年死亡。原告曾兴强、曾坤分别系其丈夫和独子。受害人王丽户籍登记职业为农业劳动者,于2016年6月起居住于嘉定区徐行镇红星村。截止2018年11月30日,该村户籍人口数共1,722人,其中非农业人口为906人。
  四、事发后,被告沛龙公司向原告预付10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系其主观上不知发生事故,而非为逃避法律责任,对此刑事判决也未认定蒋某某具有逃逸情节,且蒋某某驾车驶离前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已然发生,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沛龙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适用上海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农村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556,50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均予支持;物损费酌情支持60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之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659,8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物损,合计11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39,292元;由被告沛龙公司赔付律师费10,000元,与预付的100,000元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沛龙公司9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兴强、曾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物损,合计110,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兴强、曾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39,2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曾兴强、曾坤返还被告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5元,由原告曾兴强、曾坤负担3,306元,由被告上海沛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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