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兴洪
彭黎文(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曾兴洪,男,农民。2011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黎文,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兴洪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侯某乙、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兴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曾兴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侯某乙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2.4元、侯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8元,共计47760.4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被告人曾兴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丧葬费15744.5元、鉴定费75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41272.7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被告人曾兴洪的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曾兴洪潜逃期间无新的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被告人曾兴洪从轻处罚”等意见为其辩护。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曾兴洪与李某(本案被害人,女,时年28岁)原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矛盾离婚,后又因琐事发生矛盾,曾兴洪遂对李某心存怨恨,伺机报复。2002年6月9日15时许,曾兴洪酒后为报复李某,驾驶红色“野狼”牌摩托车并携带两把杀猪刀,来到郫县郫筒镇望丛村2组,驾车闯入李某与丈夫张某甲(本案被害人,男,殁年28岁)家院内,持刀朝李某左腹部猛刺一刀,后持刀追赶张某甲至卧室。因张某甲紧闭卧室房门,曾兴洪遂翻窗入室,追赶张某甲至房门处后,持刀朝张某甲的头、胸、背、手臂等部猛刺数刀,致张某甲当场死亡。随后,曾兴洪又持刀追杀李某未果。作案后,曾兴洪携带作案刀具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因摩托车坠入河沟中,遂弃车潜逃。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心房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腹部穿通伤伴肝脏裂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2011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苏州市将曾兴洪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兴洪因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的矛盾而蓄意报复,持刀致张某甲死亡、李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曾兴洪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兴洪潜逃期间无新的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判亦予认定,但曾兴洪因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的纠纷,对李某产生怨恨,蓄意报复,其持刀赶至现场追杀张某甲和李某,造成张某甲死亡、李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曾兴洪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纠纷引发,曾兴洪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曾兴洪的具体犯罪情节,对曾兴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24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曾兴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兴洪因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的矛盾而蓄意报复,持刀致张某甲死亡、李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曾兴洪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兴洪潜逃期间无新的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判亦予认定,但曾兴洪因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的纠纷,对李某产生怨恨,蓄意报复,其持刀赶至现场追杀张某甲和李某,造成张某甲死亡、李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曾兴洪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纠纷引发,曾兴洪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曾兴洪的具体犯罪情节,对曾兴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24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曾兴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肖乾坤
审判员:孙涛
审判员:屈强
书记员:颜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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