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冬华,女。
委托代理人:曾永明,男。
被告:谭文亮,男。
原告曾冬华(下称原告)诉被告谭文亮(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包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明、被告谭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万载县城汇丰酒店方向往南方家私方向行驶,00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康乐大道红十字会医院前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撞到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曾冬华,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曾冬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需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治疗,在住院28天后于2015年8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6209.12元,出院医嘱:1、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嗅觉损伤;2、2个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了解有无颅内慢性出血。2015年7月29日,原告前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130元。同日,原告前往宜春浙赣友好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31元。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3日,原告先后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费医药费257.89元、18.93元,共花费交通费362元。
原告事发之前在江西金乾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2562元。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在江西金乾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安全部经理的丈夫王春明护理。
2016年5月6日,原告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曾冬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枕部硬膜外出血并已行开颅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被鉴定人曾冬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在万载中医院治疗的医药费46209.12元、前往宜春市人民医院及宜春浙赣友好医院检查治疗费用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王春明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检测报告、病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双方当事人对其无异议,可据此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原告因江西金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保险而获赔的1081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因为其属于江西金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保险费用由江西金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交纳,被告并未为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支付任何费用,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46946.94元(46209.12元+130元+331元+257.89元+18.93元=46946.94元);2、误工费:金额为12810元(2562元/月×5月=1281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之前的平均月工资2562元计算,误工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为5个月);3、护理费:金额为3001.15元(27975元/年÷12月÷21.75天×28天=3001.1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28天);4、营养费:金额为700元(25元/天×28天=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请求以25元/天计算,营养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420元(15元/天×28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请求以15元/天为标准,补助时间按住院天数28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3000元(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0234元(11139元/年×20年×0.1=22278元,原告在60周岁以下,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本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234元亦可);8、鉴定费:金额为700元(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准,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鉴定的必要,故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交通费:金额为362元(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准)。以上合计88174.09元,减除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的46809.12元(46209.12元+600元=46809.12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4136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文亮向原告曾冬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88174.09元,减除被告谭文亮已经向原告曾冬华赔偿的46809.12元,被告谭文亮还需向原告曾冬华赔偿41364.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冬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谭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包根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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