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冬发,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建平,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地址:崇仁县站前路22号,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558452153X。
负责人:毕旭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环城西路498号,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67798753XW。
负责人:于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曾冬发诉被告甘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冬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被告甘建平、被告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及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冬发诉称,2018年3月7日7时,被告甘建平驾驶赣F×××××小车由崇仁县巴山镇胜利路往崇仁县宝水大街行驶,途经宝水大街刘备酒楼路段时,因驾车安全注意不够,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0291.39元,被告垫付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甘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F×××××系甘建平所有,在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通过协商,双方未达成理赔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638.7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建平辩称,1、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案件受理费应由三方共同承担;3、我方垫付了66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
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1、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不能计算75天;3、对原告九级伤残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十级伤残,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自行去做的,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我方认为应该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证据不足;4、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5000元;5、交通费每天10元,我公司同意370元;6、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2岁;7、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证据不足;8、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9、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付给了被告甘建平,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了1.5万元,付给了曾光明(原告的儿子),垫付的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甘建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事发时原告已经62岁;证据2,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甘建平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崇仁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甘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原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崇仁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0291.39元(不包括甘建平垫付的医疗费),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5、轮椅发票,证明购买轮椅花费580元,经质证,被告甘建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具有合法性,且是在出院后半年购买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住院取内固定物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及鉴定费用1900元,经质证,被告甘建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他部分不持异议,同意十级伤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证据7、房东资料,包括房东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租房合同,原告的工作证明,广州力天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崇仁县巴山镇新街居委会的证明,庭后原告补充了另一房东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在崇仁县城工作并在崇仁县城租房居住,经质证,被告甘建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对房东的身份证、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后补的,我公司要求进行文件形成时间鉴定并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房东吴玉英的房屋有四层,建筑面积475平方米,每层118.75平方米,原告租住在第几层,租赁面积多大,合同里都没有写,居委会的证明是两次形成的,与原告立案时的版本不一样,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中标单位建立了雇佣关系,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竣工工期为2018年3月20日,原告即使参加了施工,也只是工作了三个月,何况原告不能出示雇佣合同、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来证明参加了施工,对工作证明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内容予以采信,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内容不予采信,相关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虽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提出的关于租房合同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第36条,说明超出国家医疗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提供2018年7月21日在曾冬发家中拍摄曾冬发腿部的照片,证明原告腿部可以弯曲90度,与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中的描述不符,经质证,被告甘建平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与原告方无关联性,至于照片没有经办人签字及单位公章,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财保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因不能证明财保公司主张的证明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甘建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307元及预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含门诊费用1307元甘建平共垫付了16577元(含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在内)。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门诊1307元无异议,这1307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至于预交费用票据,其他不持异议,对其中一张70元病房用品发放清单持有异议,这笔费用甘建平可以凭票据去医院退回。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7时,被告甘建平驾驶赣F×××××小车由崇仁县巴山镇胜利路往崇仁县宝水大街行驶,途经宝水大街刘备酒楼路段时,因驾车安全注意不够,撞上原告,导致原告受伤。2018年4月2日,崇仁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甘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1598.39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没有固定收入。2018年8月9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住院取内固定物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工地上做小工,在崇仁县城租房居住。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F×××××系被告甘建平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该款付给了被告甘建平,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了1.5万元,该款付给了原告的儿子曾光明,被告甘建平实际垫付了6577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冬发被被告甘建平驾车撞伤这一交通事故,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甘建平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曾冬发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再有不足则由被告甘建平进行赔偿。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共提供了41598.39元医疗费票据及70元病房用品清单,对该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根据被告甘建平和两保险公司代理人达成的协议,按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扣减金额为4159.84元,故医保范围内用药为37438.55元,至于该70元病房用品,因属于预交的押金,可以退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甘建平自行处理;2、误工费,原告主张30535.15元,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前所从事职业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私营单位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即2018年8月1日,共147天,误工费为17553.81元43586元÷365天×1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0元,原告共在崇仁住院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37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原告共住院37天,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110元(30元×37天;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抚州金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依据,依法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10845元,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37天,由于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非私营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55.82元51848元÷365天×37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18552.4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仅计算18年,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12312.8元(31198元×18年×2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但对鉴定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未予支持,故鉴定费只能支持1267元,另63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92447.98元,其中医保范围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9658.55元,首先由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9658.55元,由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2789.43元,首先由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2789.43元,由平安财保东崇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故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447.98元。由于平安财保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平安财保崇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了1.5万元,均将在赔偿标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甘建平实际垫付了6577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159.84元,剩余2417.16元将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明孙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明孙人民币72447.98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5000元,余款57447.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曾冬发返还被告甘建平人民币2347.16元(该款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理赔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曾冬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78元,减半收取2126.39元,原告曾冬发负担395.59元,被告甘建平负担17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黄振华
书记员: 陈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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