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凡元与杨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曾凡元
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杨冉

原告:曾凡元,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冉。
原告曾凡元与被告杨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凡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被告杨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元诉称,2016年2月15日19时20分许,曾凡元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960KM+600M处时,与同向前方杨冉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曾凡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钟公交认字第2016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凡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曾凡元被送至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当晚转至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3119.26元。
曾凡元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
经交警主持调解未果,原告曾凡元起诉要求对其各项损失107466.06元(其中医疗费23119.2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3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杨冉赔偿85997.80元。
原告曾凡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原告曾凡元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致曾凡元受伤,该交通事故曾凡元承担主要责任,杨冉承担次要责任;
A3、原告曾凡元的医疗费票据4张,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曾凡元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共支付医疗费23119.26元;
A4、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曾凡元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1560元;
A5、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转院、复查、做法医鉴定,累计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杨冉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驾驶车辆追尾我的车辆,我是正常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因无证驾驶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驾驶证办证费用的票据,缴纳罚款的回单以及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正在办理驾驶证还没有下发,并已经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A1、B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A2,被告杨冉认为,事故发生时,其能够确认前方无车辆,原告驾车追尾,其只是没有驾驶证,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无证驾驶的事实,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A3,被告杨冉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1张发票的名字不是曾凡元而是曾凡国,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患者姓名有瑕疵,但被告认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有检查报告佐证,故对该票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A4,被告杨冉认为,原告擅自转院治疗,应提供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确认原告伤情与鉴定书是否一致,经审查曾凡元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宜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曾凡元伤情均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故本院对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予以采信;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写明“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2000元左右”,但在鉴定意见部分写明“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伍仟元”,后续治疗费金额前后矛盾,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A5,被告杨冉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私自转院发生的交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结合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被告杨冉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冉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无证驾驶的事实,确认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冉关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曾凡元要求被告杨冉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杨冉系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原告曾凡元要求被告杨冉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7:3。
被告杨冉对原告曾凡元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被告杨冉对其中“曾凡国”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曾凡元的医疗费为23119.26元;关于误工费,被告杨冉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曾凡元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应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原告曾凡元误工费为31138元/365天×100天=8531元,对过高部分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曾凡元可在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鉴定费,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故对该项目的鉴定费亦不予认定,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定。
综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六年度)》的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曾凡元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8531元、护理费1364.8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577.06元。
综上所述,原告曾凡元的各项损失88577.06元,由被告杨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4297.8元,共计74297.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279.26元,由被告杨冉赔偿30%即4283.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凡元经济损失74297.8元;
二、被告杨冉赔偿原告曾凡元4283.78元;
三、驳回原告曾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曾凡元负担95元,由被告杨冉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被告杨冉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冉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无证驾驶的事实,确认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冉关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曾凡元要求被告杨冉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杨冉系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原告曾凡元要求被告杨冉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7:3。
被告杨冉对原告曾凡元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被告杨冉对其中“曾凡国”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曾凡元的医疗费为23119.26元;关于误工费,被告杨冉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曾凡元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应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原告曾凡元误工费为31138元/365天×100天=8531元,对过高部分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曾凡元可在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鉴定费,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故对该项目的鉴定费亦不予认定,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定。
综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六年度)》的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曾凡元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8531元、护理费1364.8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577.06元。
综上所述,原告曾凡元的各项损失88577.06元,由被告杨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4297.8元,共计74297.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279.26元,由被告杨冉赔偿30%即4283.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凡元经济损失74297.8元;
二、被告杨冉赔偿原告曾凡元4283.78元;
三、驳回原告曾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曾凡元负担95元,由被告杨冉负担880元。

审判长:高贤成

书记员:冯哲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