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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武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东,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振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0号。
负责人戴克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宪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繁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武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曾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武汉城建管理办公室)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玮、崔奋勤(后变更为付元姣、马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夏琳,被告武汉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非、黄振宇,被告武汉城建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调解期限二个月,但调解不成;后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东盛公司与原告曾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武汉东盛公司已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曾某某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02,745.68元,原告曾某某亦于2013年6月24日委托曾新田办理了选择还建房屋的收房手续,并领取了过渡费69,129.28元。原告曾某某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已向被告武汉东盛公司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书,并于2013年7月15日搬离诉争房屋,同年8月2日该房屋被拆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武汉东盛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若在(东拆许(2005)12号文批准)拆迁范围内有政策变动,补偿方式就高不就低来重新补偿。”该条款的订立,是为了保证被告武汉东盛公司作为中环线立交桥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在该项目的拆迁过程中采取同一的拆迁补偿标准,不因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拆迁补偿标准,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该条款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被告武汉东盛公司在东拆许字(2005)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市中环线立交桥项目及拆迁期限内,采取更高的拆迁补偿标准。原告曾某某主张按照潘祥生等人与将军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补偿方案重新进行补偿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首先,与潘祥生等人签订《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主体是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的被告武汉东盛公司。被告武汉东盛公司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约定上述附加条款,是为了保证其自身在中环线立交桥项目中采取同一拆迁补偿标准,如其在该项目中采取更高的拆迁补偿标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与原告曾某某按照更高的拆迁补偿标准重新补偿。被告武汉东盛公司无法预估、控制其他主体在将来采取何种拆迁补偿标准,不应承担因其他主体采取更高拆迁补偿标准带来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武汉东盛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依据东拆许字(2005)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项目是市中环线立交桥,适用的标准是《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拆迁期限截止2007年5月1日,而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与潘祥生等人签订《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依据东政征决字(2011)第2号《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目的是武汉天河机场第二通道(东西湖段)项目建设,适用的标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签约期限起算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由于两者在签订协议时的拆迁、征收项目不同,制定补偿标准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而2007年被告武汉东盛公司与原告曾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的合理、合法的拆迁补偿标准,故不能要求被告武汉东盛公司适用在拆迁期限已届满后的不同项目、不同补偿依据的标准重新补偿。最后,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所有房屋及地面附着物,一经补偿,其残值即归武汉东盛公司所有,曾某某无权处置”。被告武汉东盛公司已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曾某某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02,745.68元,原告曾某某向被告武汉东盛公司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曾某某亦于2013年6月24日委托曾新田办理了选择还建房屋的收房手续,并领取了过渡费69,129.28元。被告武汉东盛公司已履行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有权决定何时处置房屋的残值。虽然被告武汉东盛公司在2013年8月2日才拆除该房屋,但原告曾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武汉东盛公司因在该时间拆除房屋而获取额外的利益,而原告曾某某已于2007年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于2013年办理了还建房收房手续并领取了过渡费,其不能在已获取拆迁利益后再主张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获得补偿。
综上,关于原告曾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武汉东盛公司、武汉城建管理办公室按照武汉市天河机场第二通道(东西湖段)的标准重新进行补偿即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还建房295平方米、装修费50,000元、动力电力补偿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武汉东盛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该协议中约定的重新补偿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8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 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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