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4MB10726479。
法定代表人张立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新港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6766723W。
法定代表人周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某不服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蔡人社工险不字[2017]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贤富、第三人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蔡人社工险不字[2017]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曾某某的陈述以及对单位的情况核实,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非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公司也没有安排曾某某外出工作,因此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对曾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员工。2016年7月8日12时30分,原告在休息期间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本区蔡甸街天骄城小区西门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的另一车辆负全责。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4月24日受理并经查证后,确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于2017年5月3日作出蔡人社工险不字[2017]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告撤销被告蔡人社工险不字[2017]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泽胜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周 艳
书记员:张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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