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振兴,男。
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冯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被告冯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和12月原告(和其合伙人刘龙)向被告购买无缝钢管53.181吨,用于加工钢筋套管接头。其中直径28毫米的无缝钢管加工的钢筋套管接头,在用户使用过程中发生破损,后经宜昌市技术监督局鉴定,该规格的无缝钢管存在“纵向贯穿裂纹”。由于原告及其合伙人刘龙尚欠被告部分货款,为此,被告曾于2012年4月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由于该案涉及的货物直径28毫米的无缝钢管存在质量争议。同时,原告认为,如果原告所诉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原告则不应当承担货款的利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现存已加工的钢筋套管接头3780个(单价3.90元/个)合计14742.00元;2、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1000元.3、被告给原告出具该批钢管的增值税发票。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系从宜昌启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无缝钢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原告曾某某起诉被告冯振兴,非适格主体,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4元,依法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荣
书记员: 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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