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凤连,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焕武,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金剑,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荣庆美,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肖水根,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凤连诉称:2016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荣庆美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鸡冠山乡豆田村路段时,因该车液压油箱掉落,导致油污洒落在路面,后被告金焕武驾驶赣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上万线上栗往桐木方向行驶,经过该路段油污路面时,因金焕武避让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金焕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荣庆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0015.65元,2017年2月6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10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还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金焕武所驾驶的赣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剑,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荣庆美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肖水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焕武、金剑、荣庆美、肖水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15.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292元,误工费2999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8元,摩托车修理费1480元,合计为148977.65元。被告金焕武、金剑共同答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金焕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以及摩托车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依法予以剔除,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的医药费由被保险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伤残赔偿金不符合城镇伤残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荣庆美、肖水根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荣庆美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上栗县鸡冠山乡豆田村路段时,因该车液压油箱掉落,导致油污洒落在路面,后被告金焕武驾驶赣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上万线上栗往桐木方向行驶,经过该路段油污路面时,因金焕武避让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曾凤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曾凤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凤连不负事故责任,金焕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荣庆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凤连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诊断及治疗花去医疗费20015.65元。2017年2月6日,曾凤连的伤情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曾凤连的损伤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210天,护理期评定100天,营养期评定90天,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曾凤连住院期间,金焕武支付曾凤连医疗费20015.65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1480元。赣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曾凤连系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周德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长期在上栗县鸡冠山乡豆田村经商,其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曾凤连的父亲曾钦连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曾钦连生于1952年5月20日,尚需扶养16年,曾凤连兄弟姐妹共四人;曾凤连与其丈夫周德峰生育有儿子周增光、女儿周海林,儿子周增光已成年,女儿周海林1999年6月出生,尚需扶养2年。再查,江西省2016年度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696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曾凤连与被告金焕武、金剑、荣庆美、肖水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适应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凤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被告金焕武、金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庆美、肖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凤连与金焕武、荣庆美在上栗县鸡冠山乡豆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凤连受伤、车辆受损,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金焕武承担主要责任、荣庆美承担次要责任、曾凤连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曾凤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焕武、荣庆美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荣庆美系肖水根雇用的司机,其造成曾凤连的损失应由肖水根承担,金剑在本案中无过错,曾凤连主张金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赣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曾凤连请求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16年度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认曾凤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曾凤连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花去医疗费20015.65元,提交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支持该项主张,对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20015.65元,庭审中原、被告约定按照1000元剔出医保外费用。二、残疾赔偿金,曾凤连提供企业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及村委会证明等,足以认定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上栗县长平乡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经商的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因此,曾凤连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曾凤连父亲曾钦连生于1952年5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078.4元(17696元/年×16年×10%÷4人)。曾凤连女儿周海林1999年6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69.6元(17696元/年×2年×10%÷2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曾凤连的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为66194元(57346元+7078.4元+1769.6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曾凤连护理期为100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现主张按44868元/年÷365天×100天=12292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曾凤连营养期为90天,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因此对曾凤连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1800元(90天×20元/天);五、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曾凤连误工期为210天,曾凤连虽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但是并不能反映出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江西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30元计,曾凤连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为47830元/年÷365天/年×210天=27518.63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曾凤连在医院住院20天,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曾凤连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其主张18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曾凤连主张500元,虽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据,本院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调整为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曾凤连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显然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曾凤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数额恰当,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曾凤连伤情需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一、车辆维修费,曾凤连主张148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曾凤连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0015.65元、残疾赔偿金66194元、护理费122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751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1480元,上述共计145400.2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109304.6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车辆维修费1480元,不足部分11815.65元(20015.65元+10000元+1800元+1000元-20000元-1000元),因荣庆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赔偿3544.7元(11815.65元×30%),保险公司共应直接向曾凤连赔偿134329.33元(20000元+109304.63元+1480元+3544.7元)。本次交通事故金焕武承担主要责任,对曾凤连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1815.65元、医保外费用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615.65元,应当赔偿10230.96元(14615.65元×70%),被告肖水根应赔偿曾凤连医保外费用、鉴定费用的30%即840元。荣庆美、肖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曾凤连各项损失134329.33元;被告金焕武赔偿原告曾凤连10230.96元。扣除被告金焕武已支付的23295.65元(20015.65元+1800元+1480元),原告曾凤连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金焕武13064.69元;被告肖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凤连840元;驳回原告曾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13184000000065XXXXX)。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金焕武负担2296元,被告肖水根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伍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建军
书记员: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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