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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勤与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勤,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茹,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宋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勤与被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曾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31,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3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开始与被告合作,从被告处购买苹果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双方交易均是先与被告业务员刘敏娟采取微信聊天方式确定采购产品的项目、型号、数量等,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将货款汇至指定账户,被告从未向原告开具发票。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出现延期发货、无货可发的现象,至2019年3月1日,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拖欠原告200多万元的货物未发出。其中直接汇款至被告账户的货款共计331,250元,其他货款均汇至刘敏娟指定的个人账户及关联公司账户。虽然原、被告在长期买卖合作关系中未订立书面合同,无书面签收单、验收单,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业务员刘敏娟代表被告行为,刘敏娟被警方拘留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认可收到涉案货款,如果是刘敏娟欺骗原告,货款不应汇至被告账户。
  被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经被告核查,公司存档资料中显示涉案货款发生于被告、案外人上海纵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游公司”)之间,相应订货、销售确认、合同审批、发货、到款、核销手续齐全。刘敏娟系被告公司企业事业部重点客户销售经理,纵游公司系其负责的大客户之一,前述业务均由刘敏娟经办、确认、报备被告。普通客户即便存在也不是由刘敏娟联系和负责。原告所谓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却从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收发货记录,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商业交易基本常理。按照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巨额货款,出现延期交货、无货可发的现象,原告却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连续向被告付款,从不要求被告提供合同,也未要求被告发货,以上行为有违常理。2019年6月,刘敏娟从被告处离职。7月至8月,刘敏娟因涉嫌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警方曾至被告处了解情况,现刘敏娟被羁押于看守所。本案中,原告、刘敏娟是合作炒货、通过纵游公司分货、还是原告从刘敏娟处倒货,与被告无关。认可收到涉案货款,但款项性质不清楚,存在刘敏娟欺骗原告的嫌疑,原告应向警方报案,真实原因应由公安部门调查。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本案所涉的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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