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卫兵
黄亮(湖北宜昌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唐俊锋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卫兵。
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俊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521584-6,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卫兵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陈某某及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俊锋,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曾卫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1、医疗费97631.33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第一、二被告已经实际垫付,且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14696元,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虽然曾卫兵提供了建筑工匠资格证及村委会证明,但仅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资格,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当时正在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按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标准认定即71.8元/天,对其误工时间,因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第三被告对该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其申请被司法鉴定科予以退回,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36个月为准,则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77544元[71.8元/天×(360天/年×3年)];4、护理费10616.25元,因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49天,原告对该项费用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求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5812元,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方提供了租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但经庭审查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务工所在地之间的距离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仅需半小明,且原告并非无地农民即务工收入并非其唯一收入来源,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予以认定即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826元,因原告需扶养的人有两人即其父亲和儿子,且其父亲和儿子均为农村户口,同时原告的父亲有四个子女,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均属合理合法范围之列,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考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按1000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提供了正规的鉴定费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200元,参考原告的居住地与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及转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此项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250873.5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下损失130873.58元(92101.33元(四费合一共计102101.33-限额赔偿10000元)+37472.25元(护理费10616.25元+误工费114696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1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0701.51元[(130873.58元-1300元鉴定费)×70%],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余下损失39262.07元,由原告曾卫兵自己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鄂E1V685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卫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0701.51元,合计210701.51元。
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卫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0元,扣除陈某某、王某某在诉前已经支付的118761.33元,原告曾卫兵尚应返还被告陈某某、王某某117851.33元。
三、驳回原告曾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曾卫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1、医疗费97631.33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第一、二被告已经实际垫付,且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14696元,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虽然曾卫兵提供了建筑工匠资格证及村委会证明,但仅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资格,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当时正在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按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标准认定即71.8元/天,对其误工时间,因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第三被告对该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其申请被司法鉴定科予以退回,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36个月为准,则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77544元[71.8元/天×(360天/年×3年)];4、护理费10616.25元,因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49天,原告对该项费用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求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5812元,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方提供了租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但经庭审查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务工所在地之间的距离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仅需半小明,且原告并非无地农民即务工收入并非其唯一收入来源,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予以认定即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826元,因原告需扶养的人有两人即其父亲和儿子,且其父亲和儿子均为农村户口,同时原告的父亲有四个子女,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均属合理合法范围之列,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考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按1000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提供了正规的鉴定费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200元,参考原告的居住地与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及转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此项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250873.5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下损失130873.58元(92101.33元(四费合一共计102101.33-限额赔偿10000元)+37472.25元(护理费10616.25元+误工费114696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1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0701.51元[(130873.58元-1300元鉴定费)×70%],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余下损失39262.07元,由原告曾卫兵自己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鄂E1V685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卫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0701.51元,合计210701.51元。
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卫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0元,扣除陈某某、王某某在诉前已经支付的118761.33元,原告曾卫兵尚应返还被告陈某某、王某某117851.33元。
三、驳回原告曾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卫琼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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