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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向宽、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向宽,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冬福,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大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627463732。
法定代表人郭彦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代为参加庭审、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际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柳红,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陈述事实理由,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新耀,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举证、质证)。

上诉人曾向宽因与被上诉人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原审被告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麻城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向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福、被上诉人天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审被告麻城人社局副局长张仕喜及委托代理人董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天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曾向宽和麻城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与一审一致。一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曾向宽在二审庭审中申请了邓勇、王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出庭的证实情况与一审提交的证词一致。曾向宽称,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强,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出庭的证实情况与一审提交的证词一致,不属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闽旺石机矿山机械配件销售清单上打印的日期为2013-05-1418:30:1,品名规格为3P锤子,未注明客户名称。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即: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⑵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⑶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曾向宽于2013年5月14日18时30分左右在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友邦石材厂路段因交通事故受伤,曾向宽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争议焦点是曾向宽是否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审查的是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即麻城人社局作出本案讼争的工伤认定时收集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曾向宽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一审法院认定麻城人社局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曾向宽系公司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因工外出,其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情形。曾向宽上诉认为“闽旺石材矿山机械配件销售清单上明确记载了曾向宽于2013年5月14日18时30分购买有一支铁锤,该销售清单属于书证材料,具有较强证明力”。但该销售清单载明的时间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时间均是18时30分,该证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销售部负责人胡剑峰证实该销售清单是曾向宽的兄弟事后找其按他们要求的时间补开的,其不能确定曾向宽是否在该店买过小铁锤,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胡剑峰证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麻城人社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3中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均系听说曾向宽外出购买铁锤,并非直接证据。麻城人社局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曾向宽系天福公司负责人指派外出购买铁锤,就连具体负责曾向宽工作的郑声贵也不知此事。故一审法院认定麻城人社局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曾向宽系公司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因工外出,其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向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静
审判员 王爱国
审判员 陈军

书记员: 陈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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