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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启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启祥,男,1991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丹,女,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启祥与被告林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林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1,986.9元〔其中医疗费4,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15时41分,被告林丹驾驶牌号为桂KC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水闸以东500米大堤处与原告曾启祥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启祥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启祥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目前遗有头晕、耳鸣等不适,轻度智能减退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被鉴定人曾启祥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期限60日。被告林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2、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律师费发票。
  被告林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律师费3,000元。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出现短暂昏迷的情况,而是立即站起来且意识清醒,后经医院检查亦未发现异常情况,故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林丹依法提交医疗预收款收据一份、现场照片一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被告林丹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标准,“三期”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认可10,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及被告林丹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林丹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曾启祥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426.9元(包含被告林丹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非医保部分亦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处于适龄劳动阶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对其劳动能力和收入势必会产生一定影响,现原告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八、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车辆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
  九、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林丹的过错程度,对律师费确认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林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启祥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丹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桂KCXX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林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启祥医疗费4,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33,88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启祥30,886.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启祥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林丹赔偿原告曾启祥律师费1,0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1,000元相抵,故被告林丹无需再支付原告曾启祥赔偿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曾启祥负担1,315元,被告林丹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菲菲

书记员:张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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