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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培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培培,男,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王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培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培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晨、陈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培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0,763元、施救费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牌号为皖DD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杰、汇骏路口时,由于张某驾驶不慎,撞到了固定物,造成原告车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不肯履行赔偿责任。经查,原告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等,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法院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评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事故的真实性存疑,被告已委托调查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2、对法院委托的评估有异议;3、对施救费1,600元无异议;4、评估费4,000元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有的皖DDXXXX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27,880元;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5日零时至2018年7月4日24时止。2018年6月27日12时,案外人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杰、汇骏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中碰撞固定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并产生施救费1,600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在2018年6月27日为189,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189,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施救费作业单和发票、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被告拍摄的29张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拍摄的306张事故车辆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涉案事故真实,被告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争议:
  1、报告评估明细表59项发电机,被告认为照片看不出损坏。鉴定人员表示,照片可以反映发电机有变形,需要修理。
  2、报告评估明细表66项涡轮增压器、81项发动机仓线束,被告认为只需修理,不需更换。鉴定人员表示,该两项损坏已达到更换的程度。
  3、报告评估明细表93项前上摆臂(左)、94项前上控制臂(左)、95项前下摆臂(左右)、96项前下控制臂(左右)、100项天窗,被告认为需要试车才能确定是否损坏。鉴定人员表示,上述项目照片均显示相关部位处于损坏状态。
  4、被告认为报告确定的工时费偏高。对此,鉴定人员表示,工时费需要考虑地区差异,报告确定的价格符合上海地区市场价。
  对以上异议,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鉴定机构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的照片,鉴定机构以此作为鉴定的依据,做出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此外,被告提出,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到场。但当事人到场并非评估所必需,对被告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189,500元,经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后,原告撤回要求前风挡玻璃、雨量传感器及车辆右侧修理费合计8,737元的主张。而被告提出的对评估结论的其他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80,763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施救费1,6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80,763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82,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培培保险金182,3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减半收取1,973.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评估费4,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曾培培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杨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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