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士飞,女,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齐,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亿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梅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乔。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琨,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士飞诉被告何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亿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JXXXX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628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到期后因为疏忽没有续保,事发时已脱保。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1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2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第二被告经本院两次书面通知,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内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165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6,800元。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8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63周岁,构成XXX伤残,据此确定为106,4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1-8项合计148,094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200元,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7,894元。9、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25,20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200元;
二、被告上海亿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何齐前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何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84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第一、二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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