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陕西省洋县。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被告宁某某、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护理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误工费36000元(300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20940.60元(10265元/年×17年×12%)、鉴定费2280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妻子石明侠)生活费6700元[(9306元/年×18年÷3)×12%],合计108570.60元,扣除被告宁某某已预付6000元,再赔偿1025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被告宁某某驾驶陕FOQ3**号小型客车,沿西乡县柳桑路行驶至该路段23公里时,在超车时与原告曾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唐邦武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曾某某受伤,三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西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唐邦武无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当天在西乡县医院进行急救处理后转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环指及小指部分创伤性缺如;2、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3跖骨骨折;5、左手第4掌骨骨折;6、左膝关节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撕裂;髌韧带损伤;股骨内、外髁、胫骨平台及胫腓骨上段骨髓挫伤。原告住院54天,住院医疗费被告宁某某已支付。2018年10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手环指及小指部分创伤缺如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左侧股骨髓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3、两处内固定术,其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4、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天,护理期综合定为180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宁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除被告宁某某己经支付部分外,应当再由二被告赔偿。现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身体损伤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辩称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住院医疗费55399.44元、门诊医疗费5112.22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原告出院时又从被告宁某某处借款6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宁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身体损伤及治疗情况、被告宁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且承认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请求。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应截止到评残前一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误工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也应为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错误,赔偿系数应为11%;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石明侠(原告之妻)生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予以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抵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由宁某某照管生活并护理的事实、被告宁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借给原告款项的数额、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数额、原告支出鉴定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左手环指及小指部分创伤性缺如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也为十级伤残,左股骨近端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左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以及原告身体损伤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洋县石林沟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考勤及工资表,因公司证明中反映原告系洋县石林沟矿业公司职工且月工资3800元,考勤及工资表中反映该公司是按出勤天数、每天130元计算工资,从原告领取的12个月工资计算平均每月为3197元,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原告未提交误工期间工资实际收入减少的明细清单,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从事劳动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误工的具体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洋县黄安镇界牌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因该证据只反映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未涉及成年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情况,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宁某某提交的张晓霞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及家政公司收款收据,能够印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宁某某雇佣他人护理及支付生活费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证明的支出护理及生活费用数额,缺少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争议的焦点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应否支持,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等。对于误工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论理中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休养并加强营养及护理,但未明确休养、护理时间,此后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身体损伤情况出具鉴定意见,是从专业角度对误工、护理、营养的时间进行的认定,对此应当予以确认。《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虽然还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该规定并未确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身体损伤达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在定残时尚未康复且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的继续治疗,如误工期限确定至定残前一天,会与实际持续误工的事实明显不符。另外,对于定残后是否应支持误工费的问题,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性质上来看,残疾赔偿金主要是对伤者劳动能力减损造成的收入减少损失的补偿,误工费是因治疗及康复导致完全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收入损失的补偿,只要伤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两者赔偿的内容就不相同。本案原告身体损伤确定为十级伤残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还需要继续治疗及康复的时间段内,由于存在无法工作的客观事实,相应的误工损失即必然存在。因此,原告在确定伤残后,在治疗及康复时间内的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护理时间,已将原告后续治疗的误工、护理计算在内,原告请求中又另行加上30天的后续治疗时间,属于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情况,以及伤残后劳动能力减损的情况,酌情确定为90元/天。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应当按11%计算,原告请求按1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5000元数额与其伤残等级不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宁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出院时向被告宁某某所借款项,双方同意在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赔付款项中由原告归还,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被告宁某某照管生活和护理,故对于借款6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4320元及被告宁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511.66元,合计72451.66元,可在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项中,由被告宁某某领取。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10000元,在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曾某某医疗费70739.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9195.55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42元、住宿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7057.21元,抵减已支付10000元后,实际再支付13705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宁某某赔偿曾某某鉴定费2280元。(在曾某某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减去宁某某已赔偿或支付的款项,并加上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给付款项后,由曾某某实际领取66885.55元。曾某某领款后剩余70171.66元返还给宁某某。)三、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祥权
书记员: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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