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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子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子平,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武杰,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子平与被告沈武杰(下称第一被告)、上海三极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8612.1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三极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8年4月8日15时0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MGXXXX小轿车在金山工业区大道、金舸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张菊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菊兰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凭据确认985.10元。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单建议休息时间计算14天为1129.3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200元。以上合计2314.4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954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一并处理,由原告分担20%为1908元,与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300元相抵后,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1608元。此款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314.40元,扣除1608元后为70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子平损失706.4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武杰1608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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