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宏生,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被告:上海翱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前锋,总经理。
被告:张迎辉,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元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圆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宏生与被告上海翱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勋公司)、被告张迎辉、被告上海元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宏生、被告张迎辉、被告翱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前锋及被告元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8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就车牌为苏E3XXXX、车架号为LSGAR55L4FH000415的凯迪拉克ATS-L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签订买卖合同,签约的地点在被告公司,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采用了欺骗、隐瞒的手段,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如实说明车辆现状,导致原告轻信被告,并支付了购车款。后经4S店专项检测,该车辆系重大事故车辆,存在高达69项的维修记录,而被告在销售该车辆时,仅向原告介绍该车只有外观件上的3处小事故。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的意思订立了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翱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是从事二手机动车交易业务的,合同不是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也不是该公司的,原告也不是在该公司购买的,被告张迎辉也是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但他和该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张迎辉可以帮该公司卖车,也可以帮其他公司卖车。本案中原告的购车款只是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锋的个人账户走了一下账,陈前锋以及张迎辉以前都是在案外人上海得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后来陈前锋自己成立了被告翱勋公司,2018年年初的时候得乐公司已经解散。
被告张迎辉辩称,其长期从事二手车交易,之前在得乐公司工作,2018年5月的时候的确是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了原告,但是当时车辆的具体情况已经同原告告知清楚,并且车辆是被告元辉公司所有的,其只是代为销售该车辆。原告的车款没有打入其账户,而是打入陈前锋的账户,后来钱款都是转给元辉公司的。
被告元辉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购车没有关系,不存在被告张迎辉帮该公司卖车的情况。据该公司了解,张迎辉是被告翱勋公司的业务员,是帮被告翱勋公司卖车的,不然不可能钱款由陈前锋收取后再转到该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圆园,2018年5月的时候,周圆园以16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涉案车辆,同月将车辆以1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陈前锋,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周圆园已经在2018年6月4日将售车款165,000元付给了涉案车辆的上任车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宏生与被告张迎辉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上海得乐汽车专用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甲方(卖方)为得乐公司,乙方(买方)为案外人卢某某,被告张迎辉在得乐公司经办人栏签字,原告在卢某某经办人栏签字;车辆信息为车牌号码苏E3XXXX、车辆型号凯迪拉克、车架号LSGAR55L4FH000415、发动机号XXXXXXXXX;车辆转让费为188,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张迎辉要求向被告翱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锋个人等账户以转账等方式支付了车款188,000元,并于2018年5月28日办理完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涉案车辆曾由被告翱勋公司在“汽车之家”网站上对外发布二手车出售信息,原告通过点击该网站信息了解到了涉案车辆后,由被告张迎辉联系原告并负责具体的销售事宜,两人于2018年5月互相添加微信,被告张迎辉曾经在微信中向原告表示“车子后面曾有点事故,更换了一个右后叶子板以及后门后盖。后围板没有动到,梁和后尾也都没有事,其他地方没有伤”,原告应其要求前往门店看车后,于被告翱勋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上文中的购车合同。之后由于经查询,涉案车辆曾因交通事故存在大修记录,有更换右后车门、更换后悬架下控制臂、更换上下纵臂等60余项维修项目记录,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张迎辉要求解决,被告张迎辉在微信中回复称“我已经把你反映的情况发给他们了,我不是老板,我只是个销售,前两天你联系的那个人姓陈”。另外,被告张迎辉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是中介,依托公司代理卖车,成交的话赚取中介费,本案中,张迎辉收取3,000元中介费,钱款是从陈前锋的车款中扣下来的。
再查明,被告翱勋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锋个人银行账户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元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圆园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65,000元;同年6月4日,周圆园个人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叶浩转账165,000元,汇款人附言备注“凯迪拉克车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得乐汽车销售合同、注册机动车信息栏、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维修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工商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迎辉签订购车合同,支付完购车款后取得了涉案车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故客观上涉案车辆的交易已真实发生,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问题以及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欺诈问题。
首先,关于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问题,原告获取涉案车辆的出售信息来源于被告翱勋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广告,之后被告张迎辉与原告就购车事宜进行接洽并达成一致后,在被告翱勋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购车合同,使用的是被告翱勋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供职的公司模板合同,原告的购车款也是应被告张迎辉的要求支付到了被告翱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结合被告张迎辉陈述其本案中的中介费收取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涉案车辆卖方主体为被告翱勋公司。被告翱勋公司辩称购车款仅仅是从其法定代表人账户走了一下账,违背常理,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与其转账至被告元辉公司的钱款金额相矛盾,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且无论被告张迎辉是否系被告翱勋公司的职员,在本案中张迎辉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还是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都应由被告翱勋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翱勋公司及被告张迎辉提出的本案涉案车辆系由被告元辉公司出售给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在案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欺诈是一个故意行为,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过程。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张迎辉负责涉案车辆的销售工作,在向原告介绍车况时仅向原告告知车辆曾有小修记录,但隐瞒了该车辆因事故存在大修记录的客观事实。关于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翱勋公司系经营二手车交易的专业经销商,被告张迎辉也是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专业销售人员,在对外出售涉案车辆前,理应通过售后记录查询、车容车况检查等多种手段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情况予以清楚的了解,并应在销售的过程中主动对原告进行明确的告知。
综上,被告张迎辉在介绍、出售系争车辆时,存有故意告知原告该车辆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节,诱使原告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退换原告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且相应的退款责任由被告翱勋公司承担;原告提出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翱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架号LSGAR55L4FH000415、发动机号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翱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曾宏生188,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宏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被告上海翱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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