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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宪炳与李月兰、张卓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宪炳,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兰,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宣化区。
被告:张卓栋,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宪炳与被告李月兰、张卓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冀0705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曾宪炳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冀07民终8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明、被告李月兰、被告张卓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宪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冀0705民初597号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违反有关规定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二、受理程序错误,故意避开关连人,避开房屋被保全。三、事实认定不清,将没有任何纠纷确认为有纠纷。被告是因房产交易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也是以此受理的。但整篇判决不仅看不到双方任何纠纷之处,反而都是一致的。他们双方是没有纠纷的。四、故意回避房屋被保全,以达到顺利确权的真实目的。五、审理人员不负责任,审理走形式走过场。六、被告打着买卖的幌子转移被保全资产。在庭审中,曾宪炳主张李月兰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出具的《配偶同意出售房屋证明》不是由其丈夫王展签名,而是其儿子王建刚代签,故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
李月兰辩称,我着急卖房主要是为了给我丈夫治病,我丈夫病重和着急卖房都赶到一块儿了,确实是2月19日去世的,是在从北京医院回家的路途中去世的。
张卓栋辩称,一、二被告完成房屋交易是一个经过多次看房、反复搓商的交易过程,只不过完成交易的时间恰好是王展去世之前。但王展去世与张卓栋购买李月兰名下的房屋无关,原告的假设是在事后倒推产生的,在交易过程中,张卓栋不认识李月兰,也没有义务去查询卖房人家里是否有人去世,欠了多少钱,这些不是合法交易中需要审查的内容。二、二被告产生诉讼,系原告保全房屋而导致不能过户产生的,原告当时的诉讼在诉前保全阶段,并非执行阶段的查封,原告是否胜诉未知,此时张卓栋因房屋确权诉至法院,法院只有义务审查双方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及各自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并完成交易,没有义务去通知普通债权人参加诉讼或者去调查王展和李月兰是否出售可供执行财产的房屋。二被告之间是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并支付对价,完成交易。597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没有错,原告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卓栋的起诉。

曾宪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诉讼保全裁定书1份;2、(2016)冀070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6)冀0705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6)冀0705执922号执行裁定书1份;5、(2016)冀0705执922号执行通知书1份;6、(2016)冀0705执922号报告财产令1份;7、(2017)冀0705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为曾宪炳与李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在张卓栋与李月兰房屋确权纠纷之前,李月兰的卖房行为属故意逃避债务,张卓栋与李月兰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月兰、张卓栋均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曾宪炳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张卓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润和中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转账给李月兰儿子王建刚账户32万元整、转账给李月兰女儿王健坤账户30.5万元整的银行转款凭证二份;3、李月兰收到房款收据32万元整、李月兰收到房款收据30.5万元整、张家口润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收据20000元整三份;4、润和地产中介收费收据金额为8708元整一份;1-4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张卓栋通过润和中介购买李月兰的房屋,并完成一系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款等手续,且交付中介费的过程。5、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6、房地产交易中心中介服务费发票金额为50元整一份;7、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一份;8、地税局不动产发票金额为438680元整三联;9、地税局附加税收完税证明票据金额为24566.08元整、地税局契税完税证明票据金额为17547.20元整两份;10、宣化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住房转让手续费发票445元整、宣化房地产测绘队测绘费发票148元整二份;11、宣化区房管局房本过户交费受理通知单;5-11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张卓栋与李月兰在签订协议并交付房款后,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12、(2016)冀0705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张卓栋购买李月兰所有房屋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被确认为有效,且李月兰应履行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13、宣化区人民法院执行费收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为张卓栋于判决生效后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上述全部证据证明目的为张卓栋与李月兰购房以及交易程序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交易时间为2016年2月17-19日,办理登记时该房屋并未被查封。即张卓栋与李月兰的交易已在原告查封前签订买卖合同并完成房款支付,且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期间,最终未完成交易系办理变更登记期间房屋被查封,非因张卓栋主观原因未予办理。曾宪炳对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违背了房屋交易习惯,因房屋未过户,就交付房款,而且分别打款给李月兰的儿子和女儿,而不是李月兰自己,说明李月兰在转移、隐匿财产;对证据4、5、6、7、8、9、10提出异议,认为交费是交了,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时间是2016年2月19日,在王展去世当天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这一点可以证实李月兰在故意隐匿财产;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月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7日,李月兰、张卓栋、张家口润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李月兰将其位于宣化区支家桥3号院2号楼3-401室出售于张卓栋,房屋建筑面积148.22平方米,出售价格645000元。同日,张卓栋分二笔共给付李月兰购房款625000元,剩余20000元由张家口润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暂收,待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后再给付李月兰。王建刚(李月兰儿子)代其父王展(李月兰丈夫,已去逝)在《配偶同意出售房屋证明》上签字。此后,李月兰将交易房屋交付于张卓栋。
又查,2016年2月24日,本院做出(2016)冀0705民初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月兰位于宣化区支家桥3号院2号楼3-401室房屋予以查封并于次日办理了相关查封手续,查封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2元24日,现涉案房屋仍被查封;2016年4月12日,本院做出(2016)冀070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宪炳借款358667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本金358667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再查,2016年4月15日,本院做出(2016)冀0705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月兰与张卓栋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合法有效;二、李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卓栋办理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3号院2号楼3单元401室的过户手续。该案中,曾宪炳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李月兰与张卓栋通过中介机构进行房屋有偿交易,所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出售价格比较合理,该合同合法有效。曾宪炳主张由于《配偶同意出售房屋证明》不是房屋共有人王展的亲笔签名而是其儿子王建刚代签,故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王建刚是否得到其父王展授权,不属曾宪炳抗辩权限。本院认为,本院2016)冀0705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曾宪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宪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曾宪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军
审判员 张旺
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

书记员: 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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