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宪翠,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秋菊,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茂海(系鲍秋菊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宪翠与被告鲍秋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宪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168.80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120303.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鲍秋菊雇请的司机赵晶驾驶鄂H07759号重型货车,在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杨家桥高速路入口路段处,与其搭载王学金驾驶在前同向行驶的三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赵晶负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其损失120303.8元。鲍秋菊对其所有的鄂H07759号重型货车在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
财保公司辩称,其在核查本案证据,确定证据效力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曾宪翠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的费用7074.612元,其他部分费用过高,应予核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鲍秋菊辩称,其在财保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且不计免赔,不存在免赔事由,财保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及案外人王学金共计垫付了5000元。
曾宪翠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属非农业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赵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鄂H07759重型自卸车驾驶员赵晶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鄂H07759重型自卸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鄂H07759重型自卸车驾驶员赵晶是准驾合格的驾驶员,证明事故车辆年检合格,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理赔规定;
4、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在二医住院5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881.1元、门诊医疗费287.7元,共计35168.8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1560元;
6、证明,证明其系女儿王娟护理,王娟因护理减少工资7003元。
鲍秋菊未举证。财保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1、投保单、保险条款确认书,证明其与鲍秋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已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其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
2、曾宪翠医疗费用清单,证明曾宪翠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费7074.612元。
对曾宪翠的举证,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娟的工资收入。对财保公司的举证,曾宪翠质证对证据1中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均为正常用药,该保单中的不明确约定不能免除财保公司对其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其在实际治疗中发生的费用。鲍秋菊质证对证据1中系其签字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正常合理治疗的费用,应由财保公司承担。
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曾宪翠、财保公司的举证审核认证如下:二被告对曾宪翠的举证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异议,本院认为,湖北宝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位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另外,该证据对曾宪翠主张住院期间系王娟护理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财保公司举证1证明对象为其与投保人鲍秋菊约定非医保费用免责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举证2系确认非医保费用金额,与本案具在关联性,但不能证明非医保费用为7074.612元,故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3990.14元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鄂H07759号重型货车系鲍秋菊所有,该车在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2017年2月13日,鲍秋菊雇请的司机赵晶驾驶鄂H07759号重型货车,在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杨家桥高速路入口路段处,与曾宪翠搭载王学金驾驶的在前同向行驶的三轮助力车相撞,造成曾宪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赵晶负全部责任,曾宪翠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宪翠于2017年2月13日至4月3日在二医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35168.8元(其中医保自费3990.14元);鲍秋菊已对曾宪翠赔偿3236元。2017年6月4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曾宪翠伤残10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曾宪翠支付鉴定费1560元。
本院对曾宪翠主张的损失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7168.8元(含医保自费3990.1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4387元(49天×3267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114867.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鲍秋菊雇请的司机赵晶驾驶其所有的鄂H07759号重型货车与曾宪翠搭载王学金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曾宪翠人身损害,且赵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曾宪翠的损失鲍秋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H07759号重型货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时双方在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而曾宪翠、王学金的共计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据此,曾宪翠的损失114867.8元中的非医保费用3990.14元,应由鲍秋菊赔偿,余下损失110877.66元,由财保公司赔偿。关于对曾宪翠主张的部分损失未予确认的理由:住院期限,住院费票据记载的住院时间50天与出院记录、小结记载的住院时间49天不一致,后者具有优势证明效力,故确认住院期限为49天。护理费的标准,因曾宪翠主张住院期限由其女儿王娟护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综合考量曾宪翠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以本年度居民、行业服务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核付比较客观、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依据本地区司法惯例,本院调整为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过错形态、大小、伤残程度及本地区司法惯例,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其虽有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治疗支付了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财保公司抗辩主张对曾宪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免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对鉴定费免责,与保险法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诉前,鲍秋菊已对曾宪翠赔偿了3236元,故在本案中应赔偿754.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宪翠赔偿754.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宪翠赔偿110877.66元;
二、驳回原告曾宪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原告曾宪翠负担84元,由被告鲍秋菊负担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银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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