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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宪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宪英,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法定代理人:伍振中(系原告曾宪英丈夫),住同原告曾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祺,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宪英与被告袁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英的法定代理人伍振中及原告曾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袁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吕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271.2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5,45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的由被告袁祺承担5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云H-59861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高架外侧ZWP0023处,因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停在机动车车道内,遇被告袁祺驾驶的牌号为沪D-76150大众小型客车,追尾撞击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袁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袁祺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不属于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13时24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云H-59861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高架外侧ZWP0023处,因变道与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HH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13时30分,因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停在机动车车道内未放置警示标志,致被告袁祺驾驶的牌号为沪D7XXXX大众小型客车追尾撞击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袁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纵裂蛛血。2017年11月7日至11月16日,原告因“头晕1月余,加重1天”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2型糖尿病、高血压1级。2018年2月8日至2月15日,原告因“反复头晕3月余”入住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2018年4月25日至5月4日,原告因“头晕头痛1年”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有多次门诊复诊,总计支出医疗费33,271.20元(不含伙食费)。2018年5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宪英于2017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曾宪英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4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开化镇金石路金石小区A1幢3单元201室居民户。肇事车辆牌号为沪D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次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首页、医疗费发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教师资格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祺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袁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33,271.20元(不含伙食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就诊及出院小结,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总计18天,入住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7天,共计住院天数为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教师资格证等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所确认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考虑到事故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8、鉴定费5,4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亦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曾宪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曾宪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01,457.20元中的50%,计100,728.60元;
  三、被告袁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宪英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元,减半收取计2,284.50元,由原告曾宪英与被告袁祺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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