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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万丰光、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祖刚,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万丰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
代表人刘保华,永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万丰光、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祖刚,被告万丰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9时50分,被告万丰光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F×××××重型罐式货车,从保康县寺坪镇往保康县过渡湾镇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160KM+320M处,因其超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将我撞倒致伤。我受伤后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住院费被告王某某已支付。2012年11月15日,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做出如下责任认定:被告万丰光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保康县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X(十)级伤残、X(+)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二期取固定手术后续费用约需九千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因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7766.40元、误工费15048元、残疾赔偿金18844.80元、检查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53489.20元。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内容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证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据二、保康县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保司鉴(2013)医鉴字第083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内容有原告曾某某的伤情、治疗后果、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拟证明原告曾某某损失的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用及护理时间。
证据三、保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内容有原告曾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医嘱出院继续行患肢制动四周,拟证明原告曾某某的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
证据四、保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内容有医疗费金额为720元,拟证明原告曾某某出院后复查时支出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鉴定费金额为1300元,拟证明原告曾某某的鉴定费损失。
被告万丰光辩称,对原告曾某某诉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赔偿标准应依法计算。
被告万丰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和行车资格。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被告万丰光驾驶我的汽车将原告曾某某撞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襄阳支公司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依法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和被告万丰光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原告曾某某入院时的救护车费用200元、住院医疗费22995.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用收据原件各1份,医疗费22995.10元、救护车费200元,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曾某某费用23195.10元。
证据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襄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曾某某诉称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曾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丰光、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原告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对被告万丰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曾某某、被告万丰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四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过长,后续诊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鉴定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即出院后在保康县人民医院复查的门诊收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与原告曾某某治疗出院是的医嘱不一致,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故,对该证据中涉及的误工、护理时间的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其中2013年3月14日的360元医疗费用收据有保康县人民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2013年2月18日的360元医疗费收据,有涂改痕迹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16日9时50分,被告万丰光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F×××××货车,从保康县寺坪镇往保康县过渡湾镇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160Km+320m处,因其超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曾某某撞倒致伤,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支付住院费22995.10元,出院后在保康县人民医院进行影像复查支付费用360元,医疗费合计23555.1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行患肢制动四周,避免患肢负重活动。2012年11月25日,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万丰光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2013年4月26日保康县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曾某某的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X(十)级伤残、X(+)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二期取固定手术后续费用约需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含取内固定所需误工、护理时间)”。
曾某某系农村户口。被告万丰光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23195.10元,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F×××××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按规定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曾某某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3555.10元、误工费为9279.80(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算公式为22886元/年÷365天×148天)、护理费为5307.30元(护理费时间确定为82天,即住院54天加上按医嘱继续行患肢制动四周,避免患肢负重活动,计算公式为23624元/年÷365天×82天)、残疾赔偿金为18844.80元(7852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原告曾某某的请求54天×1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590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丰光驾驶车辆,在超车时将在道路正常行走的原告曾某某撞伤,原告曾某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万丰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万丰光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万丰光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在庭审活动也同意与被告王某某一起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万丰光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万丰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9279.80元、护理费5307.30元、残疾赔偿金18844.80元、医疗费10000元后;下余的医疗费135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约定赔偿80%即11492.08元,被告王某某、万丰光赔偿20%即2873.02元。原告曾某某损失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投保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被告王某某、万丰光赔偿。原告曾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23195.10元,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据实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54923.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万丰光赔偿原告曾某某4173.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被告王某某、万丰光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曾某某的款项未予扣除,可在执行过程中结算。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永杰

书记员: 柯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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