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家秀,女。
法定代理人李顺军。
委托代理人杨泉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陶杰,男。
委托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浩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曾家秀与被告陶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家秀的委托代理人杨景辉、被告陶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家秀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陶杰驾驶陕AVH920从神农架林区往房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9国道1517KM+479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调解失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1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杰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其他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
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答辩称: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4天),依据当地护工标准及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因医嘱中无加强营养,不应赔偿营养费。2、对十级伤残无异议,按照12年计算伤残赔偿年限。3、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转院治疗时间、次数确定。后续治疗费无鉴定意见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同意赔付1000元。因已经同意赔付原告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其儿媳的误工费。4、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陶杰驾驶陕AVH920号轿车从神农架林区到房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9国道151KM+479M处时,因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曾家秀撞倒,造成曾家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家秀当即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二月,陪护一人,2月后复查,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4月1日,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房公交认字[2013]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家秀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7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曾家秀左侧2、4、5、6、8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经庭审查明,原告曾家秀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I5元/天×l4天=210元。3、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12年×l0%=9422.4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护理费6172元/天×75天=4854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29456.4元。
另查明:1、被告陶杰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8月17日止。2、被告陶杰先行垫付现金12000元。3、被告陶杰于1995年8月1曰初次领取驾驶证,于2012年7月换发该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曾家秀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被告承认,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无相关鉴定机构、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家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7476.9元,合计2747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剩余损失1980元,由原告曾家秀自行负担396元,被告陶杰承担1584元。因被告陶杰已先行垫付12000元,原告曾家秀在受偿后应退还被告陶杰104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曾家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陶杰负担16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木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华
书记员: 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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