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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与咸丰县弘某红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弘某红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忠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62252012W。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男,生于1975年2月20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二路1号-6-301,现住咸丰县忠堡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与王君系兄弟关系。

原告曾小诉被告咸丰县弘某红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刚、被告弘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成、被告王君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小要求确认2015年12月29日弘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曾小诉称,王君为了达到非法融资,骗贷的目的,用假定的合法形式由王君一人股东召开股东会增资,曾小没有提交王君非法融资、骗贷的证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曾小提出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是王君亲笔签名,王君认可系公司法人王健代其签字,本院认为,王君及弘某公司对王健代王君签字表示认可,是否是王君本人签字不影响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曾小认为虚构股东会决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曾小没有提供2015年12月29日弘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证据,该决议的内容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关于曾小诉称弘某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程序违背了开会前五日通知股东的规定,本院认为曾小诉称2015年12月19日的弘某公司股东会会议存在违反召集程序、虚假召开股东会会议等问题,不属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小要求确认2015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洋

书记员:武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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