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小奎,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奎,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
委托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曾小奎与被告徐志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曾小奎申请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奎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奎、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小奎诉称,2016年10月27日,被告徐志奎驾驶赣EF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出申江路处,因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志奎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赣EFXXXX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已有(2017)沪0115民初725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后续治疗费并未处理,现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483.18元(人民币,下同)、陪护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具体的赔偿主张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曾小奎放弃律师费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徐志奎驾驶赣EF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出申江路处与行走的原告曾小奎发生碰撞,致原告曾小奎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志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小奎进行相关治疗,随后起诉至本院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2017)沪0115民初72568号民事调解书,目前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后原告曾小奎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由此产生医疗费10,250.18(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3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赣E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2017)沪0115民初72568号民事调解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志奎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可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10,250.18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曾小奎的合理损失共计11,115.18元,由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11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小奎11,115.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志奎负担,被告徐志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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