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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少阳与上海团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少阳,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黄志明,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黄美丽,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上海团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美丽,负责人。
  被告:郭志强,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艺烽,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义全街XXX号。
  原告曾少阳与被告黄志明、黄美丽、上海团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才公司”)、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吴艺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少阳,被告黄志明、黄美丽、团才公司、郭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艺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志明、黄美丽、团才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郭志强对被告黄志明、黄美丽、团才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2.如被告黄志明、黄美丽、团才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志明、黄美丽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原第2项诉讼请求顺延为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一份,约定被告黄志明、黄美丽、团才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7日;如有违约,被告黄志明、黄美丽、团才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催讨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同时,被告郭志强为三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款项出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郭志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被告黄志明、黄美丽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已按照约定的月利率5%根据原告的口头指示向第三人支付过三笔利息,每笔15,000元。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经核算,截止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71,906.50元。被告同意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美丽作为抵押担保人,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团才公司辩称,其在借条上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且原告出借款项未进入被告团才公司账户,故其系连带保证人,并非借款人。
  被告郭志强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其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黄美丽作为抵押人,被告黄志明作为借款人,三方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志明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8日;被告黄美丽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等等。合同落款处,三方各自签名捺印。同年1月24日,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8日,原告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2017年9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四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00,000元;月利率5%,每月付息日为20日;借款期限为借款交付借款人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黄志明开立于农行昆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借款人黄志明及其抵押担保人黄美丽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向出借人办理4,5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贷款担保,在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期间出借的款项均纳入该抵押担保范围之内;若借款人拖延支付利息或本金,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且出借人有权要求抵押担保人提前偿还该借款及其利息,或要求抵押担保人提前将该抵押房产出售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本息;本借条作为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等等。借条落款处,出借人一栏由原告签字;借款人一栏由被告黄志明签字;借款人及抵押担保人一栏由被告黄美丽签字;借款人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由被告郭志强签字;被告团才公司同样在落款处盖具公章,公章的准星位于借款人和借款人及抵押担保人一栏的中间,印文内容覆盖了上述两栏。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志明转账300,000元。
  另查明,涉案抵押房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登记在被告黄美丽一人名下。
  庭审中,四被告为证明其还款情况,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一组,证明被告黄志明根据原告的口头指示,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支付利息,每笔15,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否认指示过被告黄志明将款项付至第三人账户,并认为从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
  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电话联系第三人吴艺烽(XXXXXXXXXXX),第三人表示:1、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情况是清楚地,在原告出借的款项中,没有第三人的款项;2、第三人的确收到被告黄志明转账的款项,因第三人与被告黄志明存在借贷关系和业务往来,所以转账的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往来款,并非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或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付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放款,被告黄志明、黄美丽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志明、黄美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尚拖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二、被告团才公司是借款人还是连带保证人;三、被告黄美丽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尚拖欠的本金数额问题,被告黄志明辩称其根据原告的口头指示向第三人支付过三笔利息,故尚拖欠的本金数额为271,906.5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提交指示付款的相关证据;第二,经本院与第三人电话联系,其表示与被告黄志明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和业务往来,被告黄志明支付的款项为双方借款或往来款。故本案无法确认被告黄志明支付的三笔款项的性质,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拖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元。同样基于此,对被告提出的调查原告账户资金走向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团才公司的身份,被告团才公司辩称基于涉案借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且公章盖具在保证人一栏,其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款项的发放看,《借条》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黄志明的账户,并非被告团才公司的账户;从《借条》上被告团才公司公章的位置看,公章准星位于借款人和借款人及抵押担保人一栏的中间,印文内容亦未覆盖到保证人一栏。故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团才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黄美丽的抵押责任问题,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确认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与合同一致,同时被告未对合同上黄志明、黄美丽的签字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美丽作为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当就被告黄志明在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讼争《借条》系合同的补充协议,借款的履行期限同样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涉案借款属于被告黄志明在合同项下债务的一部分,属于被告黄美丽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畴内,原告依法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合同约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但实际双方办理的是普通抵押。不同于最高额抵押针对的是一段时期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数额以最高额为限,普通抵押针对的是已经确定的特定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不以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
  综上,被告黄志明、黄美丽、团才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强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志明、黄美丽、上海团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少阳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黄志明、黄美丽、上海团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少阳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如被告黄志明、黄美丽、上海团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曾少阳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四、被告郭志强对被告黄志明、黄美丽、上海团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志明、黄美丽、上海团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志明、黄美丽、上海团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程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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