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广兵犯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广兵,男,出生于1977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九寨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审理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广兵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川3225刑终00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广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琦、江正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广兵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曾广兵租用杨某某星期天茶楼作为卖淫场所,先后招募、容留魏某某、向某燕、向某兰、吾某某、王某某到九寨沟县卖淫。被告人曾广兵免费提供卖淫女的吃、住和避孕套,同时就卖淫女卖淫的相关价位以及从卖淫女手中抽取相应台费达成一致,确定卖淫女卖淫的相关价位分别是150元、400元、600元。其中价位150元、被告人曾广兵收取台费50元,400元价位的收取台费100元,600元价位的收
取台费200元,剩余的是作为卖淫女的小费。为了联系卖淫嫖娼生意,被告人曾广兵还专门印制茶楼名片,向县城出租车驾驶员发放。星期天茶楼的五名卖淫女除在茶楼卖淫外,还被安排到县城金穗宾馆、虹鑫宾馆等地的房间卖淫。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曾广兵及四名卖淫女在星期天茶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卖淫女向某兰在县城九逸宾馆被抓获。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九寨沟县公安局对五名卖淫女及嫖客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他人举报案发。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广兵系公安民警抓获。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多名卖淫嫖娼人员被九寨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4.虹鑫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中旬,以卖淫女向某燕、向某兰的名义在该处登记住宿过。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曾广兵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广兵给我打电话,喊我到九寨沟来洗脚、卖淫,我就同意了。在星期天茶楼从事卖淫活动是曾广兵和陈某在管我们,我住在茶楼306房间。曾广兵给出租车师傅发放联系生意的卡片,客人会打卡片上的电话自己来联系,电话就一直在曾广兵和陈某手上,接到电话后他们会联系好就给我们说地点,我们就自己坐出租车过去。我们平时就在茶楼上等到,然后客人就来找我们,选了人过后就在星期天茶楼3楼开房间,有时候我们会跟客人到其他宾馆过夜。在星期天茶楼卖淫的价格和我们在金穗宾馆时一样,曾广兵规定,快餐200元,过夜600元,相应的老板抽50元和200元。我到星期天茶楼的时候,我自己买了盒避孕套,曾广兵给我说不用自己买,他在九寨沟县计生委领的有,然后每次有生意曾广兵就会给我们发一个。星期天
茶楼卖淫的有向某燕、向某兰、后来还来了张某、笑某。
2.证人向某兰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曾广兵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到新的地方了,喊我和向某燕一起到九寨沟卖淫。我就和向晓燕搭车到了九寨沟县金穗宾馆,到的时候魏某某已经在那里了。曾广兵给我和向某燕在金穗宾馆开了一间房间,在金穗宾馆住了一个星期后就搬到虹鑫宾馆住了5天左右,然后就到了星期天茶楼。住在星期天茶楼303房间。不久从甘肃过来两个卖淫女,我还不认识。曾广兵给我们这些卖淫女提供吃住,然后给我们联系嫖客。我们在星期天茶楼卖淫的价格是曾广兵定的。一般情况我们接一个嫖客是150元,然后交给曾广兵50元,包夜600元交给曾广兵200元。有时候曾广兵收了就把我们的钱给我们。为了联系卖淫的生意,曾广兵和向某燕还向出租车师傅发放过茶楼的联系卡片。曾广兵从县疾控中心领的避孕套放在三楼值班室里,我就从那里拿的。今天晚上大概8点过的样子,我在九逸宾馆房间里被警察抓了。
3.证人向晓燕的证言,证实曾广兵给我和向某兰打电话叫我们回九寨沟上班,因为以前我在他开的洗脚房上班,我知道上班就是卖淫,所以我就来了。今年6月1日,我和向某兰一起到九寨沟后,曾广兵就安排我们住在金穗宾馆卖淫。过了几天曾广兵就叫我们搬到虹鑫宾馆卖淫。6月17日,曾广兵就叫我们搬到了星期天茶楼。我和向某兰住在茶楼303房间。曾广兵还给我们定了卖淫的价格,我们出台一次150元,给他抽50元,400元给他抽150元,600元给他抽200元。我们之前到处发了很多名片,名片上有座机电话,之后就有人打名片上的电话。有时候我们会和客人在星期天茶楼三楼房间里发生性关系。曾广兵是老板,也给我们几个卖淫女安排客人和给我们提供吃住。6月份的时候,我和曾广兵去九寨沟县疾控中心领取了1200个避孕套。现在茶楼上有我、小魏、小张、笑某、向某兰。
4.证人吾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广兵通过微信喊我到九寨沟来做足浴,但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来卖淫。我和王某某一
起住在星期天茶楼三楼上。卖淫的价格是曾广兵定的。曾广兵和来的客人谈好价钱后,我们就去卖淫,完事后曾广兵会给我们一部分钱。茶楼的卡片就是发给出租车师傅,用于介绍卖淫生意的。星期天茶楼有我、向某兰、王某某、燕子、小魏。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这个月10号左右,姓吾的女子说她认识一个在九寨沟县开茶楼的老板,喊我和她一起到九寨沟来打工,到了九寨沟县一个像茶楼的地方,曾哥要我们卖淫,我们就答应了。他说每陪一次给我们100元钱。我们在星期天茶楼的食宿是曾哥安排的。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星期天茶楼是曾广兵和李某某租的。曾广兵垫付了一万元钱房租。茶楼上有魏某某、向某兰、向某燕、笑笑和一个她从甘肃带过来的女子在卖淫。曾广兵和李某某都参与了卖淫嫖娼的生意。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听九寨沟县跑野地的给我说张家湾有小姐,我就自己去找的,看到里面有四五个小姐坐在那里,有个管事的问我,我就说我耍小姐,他就喊我选,我就点的叫小兰的女的,我交了600元钱给那个男的,然后把她带到了九寨沟县新区煜丰酒店开了房间过了夜。那个管事的人是个30多岁的男子,说的成都口音,看到照片我能够辨认出来。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今年6月份的时候,一个外地人和一个姓李的小伙子找到我说租我这个房子,他们说要开个洗脚房和茶楼,我们口头协议了一下,这个外地人给我交了1万元定金,大概7月初的时候就开张了。这个外地人和姓李的小伙子我看到照片能够认出来。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19日左右,曾广兵与李某某合伙在张家湾一个姓杨的房子里开了个茶楼。开业时有5个卖淫女子,就住在茶楼三楼的房间里。曾广兵给我说如果他不在茶楼的时候就让我帮着收下卖淫女卖淫后嫖资的提成,他回来我就交给他。卖淫女卖淫一次得150元交提成50元,得400元交提成100元,得600元交提成200元。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九寨沟县公安局九公(刑)勘[2015]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广兵招嫖的地点位于九寨沟县永乐镇星期天茶楼。
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星期天茶楼现场勘查提取避孕套56个及印有星期天茶楼的名片73张等物证。
3.被告人曾广兵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招嫖的地点位于九寨沟县永乐镇星期天茶楼。
4.证人向某兰、向某燕、吾某某、王某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曾广兵系组织她们卖淫的人以及嫖客。
5.证人李刚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为其安排卖淫女和收取嫖资的人系被告人曾广兵以及卖淫女向某兰。
6.证人杨俊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租用自己房子的人就是被告人曾广兵。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曾广兵供述,从6月10号左右我和李某某合伙谈好做小姐生意,最开始小姐些都住在虹鑫宾馆里面做卖淫这个生意,我和李某某平时管他们的吃住,然后过了一个多星期,也就是在6月18日左右,我和李某某就把星期天茶楼租下了,小姐也就都住在那里去了。房租是38000元,我交了1万元,其他钱交清没有我不知道。向某兰和向某燕是小魏介绍过来的,小魏是我喊来的,笑某和小张是主动找到我来的。在星期天茶楼的时候,还是像以前老桥那样,一个卖淫女卖淫一次收取150元的嫖资,我和李某某抽取50元,卖淫女过夜一次收取400元与600元不等的嫖资,我和李某某抽取100元或200元,然后平时卖淫女所住的房租以及吃饭的钱由我和李某某负责开支。我们在外面发过我们茶楼的名片,许多人知道我们这里有小姐,他们打我们卡片上记录的电话,然后小姐们接到电话就会和对方联系,商量好之后小姐就出去找到嫖客,发生关系后她们回来又把钱交给我们。有时候嫖客会自己找上门来,他们就在茶楼二楼大厅里选小姐,看起哪个合适就带上楼去发生性关系。钱都是小姐收了回来交给我或者陈某。星期天茶楼上卖淫女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所使用的避孕套是我和向某燕在九寨沟县疾控中心领的。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曾广兵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犯罪情节一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曾广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九寨沟县看守所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证实曾光兵在入所时体检正常;上诉人曾广兵的通话清单证实,曾广兵给向某兰、向某燕通话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广兵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其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组织卖淫罪是指以雇佣、招募、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曾广兵采取招募、容留的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租用张家湾星期天茶楼作为卖淫场所,亲自为卖淫女招揽嫖客,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收取嫖资,并指定人员在其不在时收取嫖资提成,由此可见,上诉人曾广兵已经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实行了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自愿认罪和坦白情节,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要求对其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万顺 审判员  刘华清 审判员  杨 强

书记员:扎西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