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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广华与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案外人):曾广华,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省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根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和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合作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喜,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宝喜,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华康路XXX弄XXX号,联系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楼E2。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虹,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广华与被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渔人码头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被告东方渔人码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第三人上海和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星公司)及王宝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广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宝喜、和星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和乐星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星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两第三人及和乐星公司无力归还借款2010万元,故原告与上述债务人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和星公司与案外人世某(青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就名称为WILDWING、WILDRIVER的设备两套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合同权益转让于原告,以抵偿所欠债务。此后,原告又于2017年4月与世某公司及设备制造方案外人中山市金马科技娱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在该协议中金马公司也确认了WILDWING、WILDRIVER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系争设备享有实体权利。因被告东方渔人码头公司与两第三人债务纠纷,被告申请执行,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对案外人金马公司发出(2017)沪0110执4399、44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称为WILDWING的设备(以下简称系争设备)。原告提某执行异议后,法院以(2018)沪0110执异16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请求。系争设备实系原告从世某公司处购得,查封行为侵犯原告实体权益,应当排除执行。故请求法院撤销(2018)沪0110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存放于金马公司处系争设备的查封措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渔人码头公司辩称,其向第三人和星公司、王宝喜发放借款中的一部分就被其用于购买系争设备,在两第三人未能归还借款情况下,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查封系争设备并进行处置。原告虽主张其与第三人王宝喜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曾发生的事实,且第三人王宝喜在2016年3月期间因涉嫌犯罪被调查中,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王宝喜曾于2016年3月与之签订协议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其已从两第三人处受让系争设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曾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星公司、王宝喜共同述称,2016年3月24日,案外人和乐星公司、第三人和星公司分别与原告曾广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在2017年6月5日暨(2016)沪0110民初15595号、(2016)沪0110民初18341号两案判决之日前,原告已完成系争设备物权转移。两第三人未参加上述两案审理,不清楚被告就借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两第三人不存在故意不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同意原告曾广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6月5日,本院对被告东方渔人码头公司与第三人和星公司、王宝喜、案外人上海弘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0民初155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和星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上海和星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另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和星公司(甲方)、王宝喜(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和星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第三人和星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资金占用费,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清算。第三人王宝喜作为第三人和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第三人和星公司出具支付说明,要求被告将上述10,000,000元借款向第三人和星公司、王宝喜账户各汇入5,0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依约向第三人和星公司账户打款5,000,000元,向第三人王宝喜账户打款合计5,000,000元。
  2017年6月5日,本院对被告东方渔人码头公司与第三人和星公司、王宝喜、案外人上海弘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0民初183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和星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上海和星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被告王宝喜对被告上海和星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宝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和星投资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另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和星公司(甲方)、王宝喜(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和星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第三人和星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清算。第三人王宝喜作为第三人和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和星公司账户打款10,000,000元。
  因两第三人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未能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被告东方渔人码头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分别立(2017)沪0110执4399号、(2017)沪0110执4400号案件执行。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向金马公司送达了(2017)沪0110执4399、44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为:“查封在你公司处名为‘野外探险记’设备壹套(不得转移、破坏等)”。原告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本院提某执行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系争设备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沪0110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曾广华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曾广华在执行异议审查及本案中提交具名并盖有第三人和星公司章及第三人王宝喜签名的《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因暂时无法偿还向曾广华借款之本金共人民币2010万(2012-12-27日借款人民币120万;2013-01-15日借款人民币240万;2013-01-23日人民币600万;2013-16-16借款人民币50万;2013-06-30借款人民币1000万),现将上海和星投资有限公司与世某(青岛)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所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之WILDWING和WILDRIVER二台设备;以及上海和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DynamicMotionRidesLimited于2014-01-17日所签订的ProcurementContract-LetterofAuthorisation之设备,作抵押和担保,特立此据。”
  原告曾广华在执行异议审查及本案中另提交了《关于日本世某(青岛)娱乐有限公司设备产品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签约当事人为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和星公司(甲方)。主要内容包括并不限于:“1、转让内容。甲方上海和星投资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与世某(青岛)娱乐有限公司采购二套娱乐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甲方已支付总价1200万元85%款项的《销售合同》拟转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向乙方转让《销售合同》的同时,其拥有的根据《销售合同》的规定附属于的权益将一并转让继受。2、转让价款。乙方同意按甲方已支付世某(青岛)娱乐有限公司设备款XXXXXXXX元人民币的转让价款接受”。
  原告曾广华在执行异议审查及本案中提交《设备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签约当事人为:案外人和乐星公司(甲方)及原告曾广华(乙方)。主要内容包括并不限于:“鉴于甲方与世某(青岛)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订立《销售合同》,由甲方向世某(青岛)娱乐有限公司购买娱乐设备产品,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12,000,000元……1、转让内容。甲方将原《销售合同》拟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时,原《销售合同》约定的权益将一并转让继受。2、转让价款。乙方同意按甲方已支付世某(青岛)娱乐有限公司设备款10,200,000元人民币的转让价款接受”。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
  原告曾广华在执行异议审查及本案中提交金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并不限于:该两套野外探险设备,在2016年2月,通过了世某公司技术人员在金马公司的厂内验收,世某公司也按照合同规定全额支付了设备款项,两套设备当时已包装好,等候世某公司提货或委托发货安排。随后,世某公司透露,最后客户场地出了一些状况,暂时不具备收货条件,请求该两套设备暂放金马公司。直到2017年1月12日,金马公司仍收不到明确的提货或委托发货信息,为确认权属关系,金马公司当天向世某公司发送了“关于004、005号野外探险产品的确认函”(004、005是金马公司内部这两套设备的代码,含义为同类设备的第四、第五套),上面明确规定,该两套设备已视为交货,所有权完全转移给世某公司。世某也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设备继续暂放金马。2017年1月份,世某公司向金马公司透露,和星公司已经将这两套野外探险设备转让给曾广华女士并出具了扫描件“关于日本世某(青岛)娱乐有限公司设备产品转让协议”,上面有转让双方和星公司及曾广华的签名,以及和星公司章和曾广华的手印。转让协议上显示,和星公司将这两套野外探险的权益转让给曾广华,和星公司和世某公司的销售合同中尚未支付的人民币180万尾款,也转移给曾广华承担。世某公司同时表示,曾广华暂无力向其支付180万的合同尾款,且设备暂无场地发送,请求继续暂放金马公司。直到2017年4月,金马公司尚未收到关于该两套产品发货的信息,就向世某公司和曾广华征询先借用一套用于公司展厅展示的意向。金马公司、世某公司和曾广华三方经过协商,同意金马公司转借人民币180万给曾广华,用于其支付世某公司合同尾款,款项由金马公司账户直接转到世某公司账户;转账后,金马公司借用一套野外探险,放在公司展厅做展示用。以上借款借用设备,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到2018年5月24日。金马公司和曾广华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已遵照执行至今。
  原告曾广华在执行异议审查及本案中提交署名第三人王宝喜的借据四张、借条一张,内容均为第三人王宝喜向原告曾广华借款,记载金额分别为120万元、240万元、600万元、50万元、1,000万元,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汉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某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某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曾广华以对涉案设备具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应对其是某系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人、取得该权利是某合法、真实及系争设备能否排除执行承担举证责任。第一,系争设备现由金马公司实际控制,原告未取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理由如下:2014年4月18日世某公司与第三人和星公司签订系争设备的《销售合同》,在交货条件中明确约定:“买方对卖方交付的货物经验收合格且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后,卖方才可以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第三人和星公司及原告至今未提供对系争设备检验并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也未提供卖方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金马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且也未直接涉及所有权转移,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第二,即使原告取得了系争设备的所有权,该权利取得的合法、真实未经确认。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据记载,借款人均为第三人王宝喜,而非第三人和星公司;其次,原告未提交借款已实际交付第三人和星公司的流水等依据;再次,原告未提交两第三人之间财产混同,第三人王宝喜的借款即第三人和星公司的借款的证据;最后,原告未提交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确认第三人王宝喜借原告上述钱款的依据。故原告主张其通过以物抵债交易取得第三人和星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而取得系争设备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取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是合法、真实的,在法院已依法查封的前提下,排除执行,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公平原则。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2016)沪0110民初15595、18341号民事判决,在原告自称的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以物抵债时,两第三人已对被告东方渔人码头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因此,设备转让协议及相应的以物抵债行为将导致其他债权人不能受偿,排除执行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曾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智敏

书记员:孙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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