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广生,男,196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徐桂英,女,1953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锁官,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叶玉星,女,1953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刘宾,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广生、徐桂英与被告刘锁官、叶玉星、刘宾代为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暨原告曾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玉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君(暨被告刘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锁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广生、徐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三被告对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各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锁官、叶玉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宾系两人的儿子。2012年,原告曾广生向被告刘锁官出借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刘锁官逾期未还,原告于2013年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锁官、叶玉星归还借款,2013年7月5日黄浦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锁官、叶玉星归还欠款。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刘锁官、叶玉星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原告遂向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原告徐桂英向被告刘锁官出借人民币60万元,被告刘锁官亦逾期未还,原告于2013年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锁官归还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刘锁官达成调解协议,但之后被告刘锁官亦未能按约还款。两原告申请执行后,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查封。但因为系争房屋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导致无法处置系争房屋。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玉星、刘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如下:第一,两原告借款金额不一,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二,系争房屋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如无特殊约定,本就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无需另行起诉;第三,系争房屋有抵押,抵押未注销前,不应分割;第四,被告刘锁官与叶玉星于2012年离婚,离婚协议中被告刘锁官已将该房屋全部份额给了叶玉星,故被告刘锁官对于系争房屋已经没有产权份额,并且离婚协议签署于两原告起诉还款之前,系善意,合法有效,被告刘锁官借的款项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五,被告刘宾一家现在居住于系争房屋,无他处可以居住。
被告刘锁官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两原告表示,被告刘锁官与叶玉星之间的离婚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刘锁官将其财产份额给予叶玉星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房产登记信息,被告叶玉星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原告曾广生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锁官、叶玉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曾广生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后,因两被告未能履行,原告曾广生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过强制执行,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黄浦执字第551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曾保全两被执行人与儿子共有的本市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与亲属实际居住,且有另案查封,目前无法变现处理。经调查,未发行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证券、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因此,裁定终结(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2013年,原告徐桂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锁官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86号民事调解书,上载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锁官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原告徐桂英60万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原告徐桂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过强制执行,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黄浦执字第76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曾保全两被执行人与儿子共有的本市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与亲属实际居住,且有另案查封,目前无法变现处理。经调查,未发行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证券、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因此,裁定终结(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三、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三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
四、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刘锁官与叶玉星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刘锁官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归被告叶玉星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锁官、叶玉星已经向两原告分别清偿了债务,故本案两原告作为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的申请执行人代为两被告提起析产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刘锁官、叶玉星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三被告经依法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时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故三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利。共同共有人之间确需析产明确份额的,依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一般予以均分。两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等额分配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产权应归三被告所有。在被告刘锁官尚未履行与两原告的债务前,其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将使原告的到期债权不能得以清偿,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叶玉星辩称离婚协议签订于与两原告的案件审理之前,被告无恶意转移财产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对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系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仍应属于三被告共同共有,故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刘锁官、叶玉星、刘宾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6,800元由被告刘锁官、叶玉星、刘宾各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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