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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全与雨鸟灌溉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庆全,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雨鸟灌溉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nthonyLaFetr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曾庆全与被告雨鸟灌溉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庆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被告雨鸟灌溉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入职,双方签有自2015年10月31日起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在维修技工岗位工作。被告处技工岗位经批准,于2016年度至2018年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8年1月15日,被告处生产经理余立群安排原告于次日上中班,原告未予同意。1月16日,二人为上中班事宜发生争执,经人事经理余信文协调,原告与余信文发生争执,并辱骂余信文。1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即日起在家中等待公司通知,等待期间工资待遇作出勤处理。2月2日,被告以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已将解除情况告知相关工会。
  二、工资及加班情况:加班申请单载有,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加班8小时,注明可调休2天,后调休4小时;于2014年4月加班26小时,注明双倍,后调休48小时;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存在加班,经调休后,剩余加班4小时;于2017年7月至10月加班28.5小时;于2017年11月至12月存在加班,经调休后,剩余加班32.5小时,包括2017年11月18日、19日、22日电工复训三天;2018年1月6日加班8小时。双方同意以4,788元/月为2014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5,506.20元/月为2016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5,836.54元/月为2017年和2018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三、其他情况:原告离职前剩余带薪年休假13天,双方同意以5,836.54元/月为计算折薪基数,被告已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的折薪6,708.67元。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不服从管理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四、仲裁情况: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161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866.66元、2011年度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360元。该委员会后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069.21元、2013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8.34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875.02元;2.2014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3,907.49元;3.2011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差额3,756.59元。原告称其未同意生产经理安排于1月16日作中班,系因为其为电工,现仅安排其1人在二楼上中班,不符合需要有人监护的规定,之前也有1人当班,系迫不得已;其工作在有毒有害环境,被告忽视安全保护;其未辱骂生产经理和人事经理,未将脚放置在生产经理办公桌上,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其存在经书面审批的加班尚未获得相应加班工资,尚有带薪年休假未支付相应折薪,另于2018年1月6日、1月13日各加班8小时。对此提供(1)电工证、特种设备操作证;(2)报警记录等;(3)谈话录音;(4)安全指导方针、工作现场照片、体检报告等;(5)电力生产习惯性违章表现及防范、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等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除工作现场照片外均认可真实性。
  被告称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16日不服从管理,扰乱工作秩序,辱骂相关人员等,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经折算,原告加班当季的出勤时间未超过法定出勤时间,不应获得加班工资;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对此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2018年3月19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载有原告与余信文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补偿进行协商,并达成初步意见,后余表示“其他都没啥,我就是恨在心里,你骂我妈干嘛,我妈没得罪你”,原告回应“过去的事情过去就完了”,余再称“从来就是公对公的事情。那行,先回去吧。估计明天没那么快,要后天”等);(2)余立群证言(余作证称,其系被告处生产经理,于2018年1月15日发微信给原告,告诉他次日上中班,原告未回复;1月16日,其在车间看到原告,告诉他白班改成中班,原告不同意;到人事处协商,未成,返回其办公室后,原告将脚放在桌子上,并骂脏话;人事经理余信文介入,希望说服原告,原告也对人事经理骂脏话,并不让其离开等);(3)考勤记录等(显示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19日出勤0小时,于2018年1月6日出勤8小时,于1月13日出勤0小时等)。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称回应“过去的事情过去就完了”,是表示只谈赔偿,不谈别的;对证据(2)、(3)中除2018年1月考勤记录外,真实性均不认可。
  六、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16日不服从管理,扰乱工作秩序,辱骂生产经理、人事经理。经审查,2018年3月9日的谈话录音显示,人事经理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进行协商时说到,“其他都没啥,我就是恨在心里,你骂我妈干嘛,我妈没得罪你”,原告未直接予以否认,而是表示“过去的事情过去就完了”。原告对上述回应的解释不符合当时谈话的语境。被告处生产经理当庭作证称,原告于1月16日在办公室对人事经理说脏话。该证言印证了上述谈话录音的内容。故被告所作原告辱骂人事经理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酌情采纳。原告在生产场所,辱骂被告处人事经理,违反基本劳动纪律,难谓系服从被告管理的行为,被告据此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有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875.0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影响本请求处理结果,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理由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不再审查。
  原告尚有剩余带薪年休假13天未休,被告应付相应折薪6,977.01元,扣除已付6,708.67元,差额268.34元应予补付。
  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休日上班视为延长工作时间,被告应付相应延时加班工资。被告称加班当季的上班时间未超过法定出勤时间,但从加班申请单来看,原告加班后的调休应记录于该申请单上,并且提供的2017年11月的考勤记录明显与加班申请单不一致,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部分加班工资与仲裁时主张的加班工资月份不同,但性质相同,本院酌情一并处理。原告于2014年3月加班8小时,注明可调休2天,被告应按100%标准支付剩余12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330.21元;于2014年4月加班26小时,注明双倍,被告应按100%标准支付剩余4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10.07元;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剩余4小时,被告应付延时加班工资201.26元;于2017年7月至10月加班28.5小时,被告应付延时加班工资1,433.98元;于2017年11月至12月剩余加班32.5小时,被告应付延时加班工资1,635.2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考勤记录,原告于该月6日加班8小时,被告应付延时加班工资402.52元。原告称于1月13日加班8小时,但2018年1月考勤记录未载有相应内容,故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2014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合计4,113.27元,原告主张3,907.49元,本院予以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雨鸟灌溉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庆全2011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差额268.34元;
  二、被告雨鸟灌溉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庆全2014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3,907.49元;
  三、驳回原告曾庆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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