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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孙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庆明,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焦,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孙建军,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卢勇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庆明与被告孙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焦、被告孙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38,164.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8元、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21,600元(2,420元/月÷30天×234天+2,880元)、误工费34,000元(3,40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386.07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苏H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适遇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孙建军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经济困难,无法赔偿。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198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80天;护理费认可16,920元(60元/天×234天+2,880元);误工费认可24,038元(2,420元/月÷30天×298天);残疾赔偿金认可200,307(62,596元/年×20年×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50,000元×0.2×0.8);交通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苏H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适遇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上海永慈康复医院等就诊,并于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5日在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11日在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3日在上海永慈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5天。
  还查明:2018年6月1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庆明因交通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评残前一日、营养180日、护理270日。评残后每次人工关节置换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还查明:审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分别是:残疾辅助器具费2,198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6,920元(60元/天×234天+2,880元)、误工费24,038元(2,420元/月÷30天×298天)、残疾赔偿金200,307元(62,596元/年×20年×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0,000元×0.2×0.8)、交通费1,0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137,051.34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2,198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6,920元(60元/天×234天+2,880元)、误工费24,038元(2,420元/月÷30天×298天)、残疾赔偿金200,307元(62,596元/年×20年×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0,000元×0.2×0.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三、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四、鉴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保险法规定,对第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五、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1,064.34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76,864.34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曾庆明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曾庆明276,864.34元;
  三、被告孙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庆明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2.74元,减半收取4,206.37元,由原告曾庆明负担648.62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3,55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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