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被告的货车进行货物装卸,其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就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史某某抗辩与原告就工资及用工期限未达成一致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雇佣过程中雇工受到的损害应当由雇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驾驶被告的车辆进行货物的装卸,作为具有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的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16条 、第22条 、第26条 ,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0228.77元、误工费元4305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7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9123.77元的二分之一,即39561.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再支付36561.8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被告的货车进行货物装卸,其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就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史某某抗辩与原告就工资及用工期限未达成一致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雇佣过程中雇工受到的损害应当由雇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驾驶被告的车辆进行货物的装卸,作为具有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的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16条 、第22条 、第26条 ,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0228.77元、误工费元4305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7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9123.77元的二分之一,即39561.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再支付36561.8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87元。
审判长:贾志辉
书记员:刘虹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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