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霞
刘汉虹(黑龙江佳木斯大众法律服务所)
马振锋
赵云昌
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兰寿荣
原告(反诉被告)曾庆霞,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反诉被告)马振锋,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赵云昌,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反诉原告)兰寿荣,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7。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曾庆霞、马振锋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云昌、兰寿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庆霞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虹,被告赵云昌、兰寿荣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霞、马振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款6万元,二原告先交付定金1.5万元,待二被告提供合法手续后,再将余款结清,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
至今,二被告不但没有腾房,也没有提供该房屋的任何合法有效证件,后经了解得知该房属违章建筑,没有合法手续,有随时被拆除的可能。
原告与二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购房定金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云昌、兰寿荣辩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买卖一事最终达成一致协议并交付了定金。
在看房当时被告就把房屋的实际情况说的很清楚,此楼整体8层和9层共72户都是开发商后接的,没有正规手续。
被告并无违约之处。
被告赵云昌、兰寿荣反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因房屋正值租赁期内,为履行协议,被告赔付该房承租户1000元。
2014年11月15日,房屋及尾款交付履行期限届至,原告拖延交付房屋尾款,也不配合接受房屋。
其已构成实质违约,该房屋买卖协议已无履行可能。
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反诉人应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原告马振锋、曾庆霞辩称,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售房广告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房屋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售房广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广告不能证实是被告所张贴;对收条无异议;房屋租赁协议书与被告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云昌及马振锋信息书面材料一份、收条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争议房屋买卖时对房屋没有产权证照的事实双方是清楚的;收条证明在房屋交付期限前于2014年11月8日,被告将房屋腾空时,给付该房屋承租人闫金双退房款2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信息中没有原告任何对房屋无手续的认可;收条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送检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甲方:赵云昌、兰寿荣二人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赵云昌、兰寿荣二人的签名字迹是本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二被告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星辰三号楼二单元九楼一号房屋出售给原告。
房屋价款6万元。
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交付定金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的房屋超层系违章建筑,因此,原、被告违法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无效。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5000元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违约问题。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云昌、兰寿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曾庆霞、马振锋购房定金15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云昌、兰寿荣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275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云昌、兰寿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云昌及马振锋信息书面材料一份、收条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争议房屋买卖时对房屋没有产权证照的事实双方是清楚的;收条证明在房屋交付期限前于2014年11月8日,被告将房屋腾空时,给付该房屋承租人闫金双退房款2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信息中没有原告任何对房屋无手续的认可;收条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送检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甲方:赵云昌、兰寿荣二人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赵云昌、兰寿荣二人的签名字迹是本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二被告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星辰三号楼二单元九楼一号房屋出售给原告。
房屋价款6万元。
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交付定金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的房屋超层系违章建筑,因此,原、被告违法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无效。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5000元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违约问题。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云昌、兰寿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曾庆霞、马振锋购房定金15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云昌、兰寿荣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275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云昌、兰寿荣承担。
审判长:陈林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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