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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李自利(陕西汉中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赵某
王春丽(陕西汉中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女,四川省富顺县安溪镇村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
委托代理人李自利,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需举证证明其本人与事故的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交强险的,先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由机动车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赵某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应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由原告与保险公司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承担60%为宜。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长期挂床现象,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原告的妇科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治疗过程中并无明显治疗妇科疾病用药。但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中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无法说明具体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等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5341.73元,其中有与原告姓名不符单据三张金额共计89元,救护车费单据一张6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750元,已由医院收取应计入医疗费项下,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5942.7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住院89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90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5日,同年6月30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实际住院89天,护理费、误工费主张计算天数并无不当,赔偿标准双方当庭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分别为1500元、27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不能说清具体详细支出情况,本院考虑本案原告系四川户籍,其本人在北京打工居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陕西省宁强县,因治疗伤情、处理事故等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两项费用分别酌情保护1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王鑫生活费计算标准、年限正确,但计算方法有误,还应乘以原告伤残等级系数10%,应为1431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本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北京打工居住,故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解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请求计算方式、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护。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与被告赵某自愿各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942.73元,营养费(20元/天×89天)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误工费(80元/天×90天)7200元,护理费(80元/天×89天)7120元,伤残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5724元×10%÷2)1431元,合计84259.7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12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元,合计738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5942.73元,营养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合计10392.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35.64元,其余损失4157.09元,由原告曾某某自负。
(以上原告共应获得赔偿款80102.6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被告赵某各负担65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曾某某、被告赵某各负担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需举证证明其本人与事故的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交强险的,先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由机动车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赵某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应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由原告与保险公司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承担60%为宜。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长期挂床现象,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原告的妇科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治疗过程中并无明显治疗妇科疾病用药。但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中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无法说明具体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等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5341.73元,其中有与原告姓名不符单据三张金额共计89元,救护车费单据一张6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750元,已由医院收取应计入医疗费项下,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5942.7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住院89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90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5日,同年6月30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实际住院89天,护理费、误工费主张计算天数并无不当,赔偿标准双方当庭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分别为1500元、27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不能说清具体详细支出情况,本院考虑本案原告系四川户籍,其本人在北京打工居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陕西省宁强县,因治疗伤情、处理事故等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两项费用分别酌情保护1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王鑫生活费计算标准、年限正确,但计算方法有误,还应乘以原告伤残等级系数10%,应为1431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本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北京打工居住,故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解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请求计算方式、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护。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与被告赵某自愿各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942.73元,营养费(20元/天×89天)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误工费(80元/天×90天)7200元,护理费(80元/天×89天)7120元,伤残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5724元×10%÷2)1431元,合计84259.7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12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元,合计738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5942.73元,营养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合计10392.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35.64元,其余损失4157.09元,由原告曾某某自负。
(以上原告共应获得赔偿款80102.6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被告赵某各负担65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曾某某、被告赵某各负担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新妍

书记员: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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