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怡雯,女,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维维,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怡雯诉被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静安置业公司)、曾维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怡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被告静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被告曾维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怡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静安置业公司作出的指定由被告曾维维为上海市巨鹿路XXX号房屋(原由曾梦昙承租的房产)承租人的行为;2、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巨鹿路XXX号二层东前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目前房产租赁卡上列示的承租人为曾梦昙,为本案原告的爷爷,被告曾维维系原告堂姐。曾梦昙于2005年过世,后系争房屋租赁卡上记载的承租人一直未变更,曾梦昙的配偶、三个儿子目前均已过世,其直系亲属目前仅有原告及被告曾维维。2018年7月5日,静安置业公司在第二次召开系争房屋承租人确定的调解会后确定曾维维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认为上述做法违反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文件精神及《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二项要求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若亲属协商不一致的,在无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他直系亲属他处住房情况确定承租人。本案中原告的住房情况与被告曾维维相比明显处于劣势。据了解被告曾维维名下有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处,面积115.94平方米(无共有人),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室,产权人为其母亲朱伟青。而原告仅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共有房产一处,面积46.92平方米,该产权为与其母亲沈紫萍共同共有,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66.7平方米,产权人为原告丈夫崔立明。另,本案原告已育有一子并有再生育一胎的计划,被告曾维维无子女,且系高龄,2011年结婚至今也一直没有生育。故无论从现状还是未来的可能性来看,原告曾怡雯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口远高于曾维维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口。另据了解,曾维维家庭收入较高,其家庭足够有能力以购买商品房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原告曾怡雯夫妻均为普通职员收入较低,以购买商品房的方式来解决住房问题十分困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曾维维的住房解决无需通过承租系争房屋来解决,静安置业公司指定将系争房屋由被告曾维维承租不合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静安置业公司辩称,2018年6月,被告曾维维向被告静安置业公司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据被告静安置业公司了解,曾梦昙已于2005年去世,该处没有户口,其直系亲属为原告及被曾维维。在被告曾维维提出申请后,被告静安置业公司两次约双方至居委会进行协调,但两次协调均未取得成功。据被告静安置业公司了解及当事人自证及互证,被告曾维维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在综合其他情况后,被告静安置业公司决定根据《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最后指定了承租户名为被告曾维维。
被告曾维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维维是按照《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申请变更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梦昙(于2005年6月23日报死亡)与郑婉珍(于2014年1月25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曾志华(于2015年7月25日报死亡)、曾志云(于2004年9月6日报死亡)、曾志强(于1999年6月26日报死亡),曾怡雯系曾志云女儿,曾维维系曾志华女儿。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曾梦昙。2018年7月20日,曾维维向静安置业公司申请确定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此时,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人口。静安置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5日两次就变更租赁户名召开调解会,曾维维、曾怡雯均参加了会议,但双方就租赁户名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0月8日,静安置业公司发出《告知书》:按照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相关规定,巨鹿路XXX号二层东前间租赁户名自2018年8月1日起由本公司确定为曾维维,上述部位原租赁凭证自2018年8月1日起失效。目前系争房屋处于空关状态。
另查,《住房调配单》显示,1993年,曾志云承租的江苏路XXX号XXX室公房,面积14.6平方米,家庭主要成员沈紫萍、曾怡雯,房屋受配人曾志云,该户是江苏路拓宽自行过渡户,原协议是回原基地,但原基地房屋修复后住房面积缩小,本人不愿再回修复房,故另行分配上述房屋,按政策分配为17-22平方米(边缘)。新配房地址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5+厅7.2平方米,配房人口3人,承租人曾志云,家庭主要成员沈紫萍、曾怡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曾怡雯提供的户籍证明、告知书、会议记录,静安置业公司提供的确定租赁户名的申请书、户口簿、户籍证明、见证书、住房调配单、独生子女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曾梦昙,其去世后租赁户名未进行变更。2018年7月20日,曾维维向静安置业公司申请确定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受理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3、原承租人的父母;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静安置业公司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人口,没有共同居住人,曾梦昙的配偶、子女及父母均已死亡,现有证据显示其他直系亲属仅有曾维维、曾怡雯两人,静安置业公司组织曾维维、曾怡雯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江苏路拓宽分配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曾怡雯系受配人口之一,属于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现未有证据显示曾维维曾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据此并综合考虑其他情况后,静安置业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指定系争房屋承租户名为曾维维,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曾怡雯认为相关规定中的“他处住房”并不仅指福利分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是否居住困难来确定承租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曾怡雯起诉要求撤销静安置业公司作出的上述指定承租人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怡雯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曾怡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旭
书记员: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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