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招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薛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薛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曾招弟与被告薛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招弟的法定代理人薛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萍,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招弟诉称,曾招弟、薛某某系母女关系。2007年1月17日,曾招弟应薛某某请求至本市普陀区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该房产加上薛某某的名字与曾招弟共有。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了母女加名,不是房屋交接,不存在房款。且对补充条款与正文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该补充条款的真实意图是该房屋为母女共有,而非薛某某一人所有。合同中约定转让价为人民币34万元,因是母女加名字也就不存在房款,事实上薛某某未支付房款。2017年10月,薛某某至法院起诉曾招弟的小女薛美兰房屋迁让时,方得知系争房屋的产权竟于2007年变更为薛某某一人所有。曾招弟系文盲,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根本看不懂,且文本上的签名均有薛某某代签,但当时的真实意愿仅同意房产证上加上薛某某的名字,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曾招弟、薛某某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薛某某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曾招弟所述不实,并不存在母女加名之事实。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2000年购售产权时,其他兄弟姐妹表示不要系争房屋,后由母亲曾招弟叫本人购买时,本人愿出资16万元(其中有单位安排下岗获得7万元)。第一次曾由薛某某和薛美兰去房产交易中心,因曾招弟未到场,未成。第二次母女俩相约再去房产交易中心,并找了廉价的中介公司,但中介人员未讲清楚产权登记为一人或二人,因房价上涨,在合同上约定了房价34万元,另支付中介费用5000元。在交易当天,工作人员与曾招弟单独谈话后,将取证(产权证)凭证交给薛某某。本人按期取证后发现房产权利人登记为曾招弟、薛某某,非薛某某一人。经向交易中心人员交涉反映后,按交易中心要求,打电话通知曾招弟到交易中心,薛美兰接到电话后,依本人要求,由薛美兰将曾招弟送到交易中心。曾招弟到场后也大发情绪,后由交易中心主管解决,因产证信息尚未上报,收回原产证后,重新制作产证(权利人登记为薛某某)发证。但单独产证中介还要收费2000元,未为带款,及时赶回家取款。此时,若曾招弟有异议,既可以离开,也可以向中介反映,故薛某某买房行为不存在欺骗,是母亲曾招弟自愿将系争房屋给本人,并愿今后随本人生活。
经审理查明,曾招弟系薛宝华、薛宝喜、薛美兰及薛某某之母亲。坐落于本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公有性质,2000年4月,曾招弟将上述房屋购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曾招弟。
2007年1月,曾招弟与薛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曾招弟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薛某某,转让价为34万元。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母女加名字,实际不是房屋交接,不存在房款。2007年1月1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薛某某。
2017年开始,曾招弟家人发现曾招弟神志有异。2018年初,曾招弟之子女即本案曾招弟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曾招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二人为曾招弟的法定监护人。2018年2月11日,本院以(2018)沪0107民特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薛美兰、薛宝华为曾招弟的监护人。
2018年2月,曾招弟以薛某某取得系争房屋非善意取得,所拥有的产权不合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曾招弟、薛某某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将本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为曾招弟所有。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依法作出(2018)沪0107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对曾招弟要求确认其与薛某某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曾招弟要求将本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为曾招弟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曾招弟提起上诉,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沪02民终1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曾招弟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2002年,曾招弟与其子女签订《立据(代遗嘱)》,约定:系争房屋曾招弟以16万元转让给薛宝喜继承;曾招弟去世后,薛宝喜有权继承系争房屋并对房屋产权作任何处理;曾招弟一切事务如生、老、病、死由薛宝喜负责;薛宝喜先将曾招弟坟墓安置好;关于转让费分配,大儿子薛宝华3万元、二儿子薛宝喜3万元、大女儿薛某某2万元、二女儿薛美兰2万元,买产权房的1.6万元归还给薛某某,用于曾招弟去世后的墓穴费用2万元,余款由曾招弟自行负责;以上有人员拿到钱同时,把有关人员户口迁出系争房屋,除曾招弟和薛云户口留在本房。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3日及2002年12月6日。
再查,2002年11月16日,薛宝喜向薛某某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根据立据,系争房屋继承人薛宝喜因种种原因,现转让给薛某某全权继承,立据中各项事议(宜),由薛某某负责。对该证据,薛宝喜在(2018)沪0107民初4925号一案中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为:最初家人商议系争房屋由证人购买继承,之后薛某某向证人表示其愿意购买,并承诺给证人一些好处。为此双方签订了上述《委托书》。家人签署《立据(代遗嘱)》时,并不知晓证人与薛某某之间的约定。嗣后,薛某某向证人支付了6万元,其中3万元委托证人转交给薛宝华,证人未转交。但证人将薛宝华的收据交给了薛某某,该收据是证人让薛宝华先行出具的。针对上述证词,曾招弟表示无异议。薛某某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将由证人继承)。且证人缺乏诚信,对证词不予认可。
庭审中,曾招弟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母女加名应为有效,因买卖双方通过中介办理并签署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转让是母女加名”,薛某某称该页无其签名,但买卖合同上的每一页其均无签名,仅有落款处的签名。依合同履行,系争房屋产权应为曾招弟、薛某某共有。至今薛某某所称的出资额无法认定,薛美兰也未收到过钱款。
薛某某认为,2002年签订了协议并付款,物业公司提出三年后办理相关手续,后因忘记一直未办理。2006年12月12日哥哥要求多付房款,经曾招弟催促,于2007年办理手续。在产权过户中,若曾招弟本人不到场,本人是无法办理产证变更,交易中心也是不允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2018)沪0107民初4925号一案中已经质证并各自阐明观点,已生效的(2018)沪0107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书对系争房屋的买卖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已作了评析,故本案中不再赘述。本案系在曾招弟被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曾招弟之名义并以合同中补充条款的内容瑕疵及薛某某未支付对价为由发起的诉讼。系争房屋产权人原为曾招弟,根据法律规定,产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权。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于2007年1月,当时曾招弟年逾八十,文化程度有限。按房屋交易部门相关流程,工作人员必须按合同约定内容向曾招弟本人核实其是否有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薛某某之意愿,在得到曾招弟确认后才会予以办理过户手续。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曾招弟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曾招弟要求确认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曾招弟、薛某某共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曾招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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