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被告:卢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盛新,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卢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卢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2684元、误工费17949.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81933.6元;2、本案诉讼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卢永春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捷达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在第七师130团奎屯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五新镇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前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等部分费用经本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原告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上述损失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卢永春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时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4日,该案已于2015年9月15日由本院审结。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前的诉讼中没有主张伤残赔偿,直到2017年主张赔偿,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2.原告受伤于2015年6月,应按2015年6月时的兵团居民可支配收入2528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已对误工费作出了判决,原告没有再次住院,也没有医嘱需要再次休息,法医鉴定的误工期限不存在必要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超过700元的鉴定费用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卢永春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捷达小型轿车(原车号为新××),与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铃木二轮普通摩托车在第七师130团奎屯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第七师130团新疆科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前路口)相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卢永春驾车驶离现场。克拉玛依公安局交警支队五五新镇大队认定:被告卢永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原告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告卢永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永春的驾驶的捷达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6月4日原告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进行治疗。
2015年7月14日,原告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将被告卢永春诉至本院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作出(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确认卢永春应赔偿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430.5元。
经原告单方委托,2017年1月12日,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曾某某右侧3-9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右上肢丧失功能15.8%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原告曾某某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期限鉴定费6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虽然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该案审理时尚未确认原告是否构成伤残。2017年1月12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评定了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此时,视为原告应当知道其身体损伤程度,应当作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永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不戴头盔。原告曾某某醉酒、双方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均属于交强险范围能够行使追偿权的情形,虽然卢永春未投保交强险,但最终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卢永春对造成曾某某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各项赔偿范围:
1、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系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作出的(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且被告已赔偿完毕;原告并未进行再次治疗,误工费的主张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误工期限所支付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残疾赔偿金,在(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56号案件中,原告未主张该项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按照其70%的责任比例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432元×20年×12%(两处十级伤残)×70%=52806元。原告为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亦应当由被告卢永春赔偿490元(700元×70%)。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2806元、鉴定费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残疾赔偿金52806元、鉴定费490元,合计53296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已减半交纳),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43元、被告卢永春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晓芳
书记员:文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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