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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夏某某、夏国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夏国香,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屹峰,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夏某某、夏国香、朱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燕、被告夏某某(简称被1)、夏国香(简称被2)、朱屹峰(简称被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按月利率2%支付300万元的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68天的利息,算式为0.02*300万元*68/30=13.6万元;2、支付律师费1.4万元;3、支付保函费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1是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原所有人之一,被1因需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以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据约定利率为天息0.2%,借期至2017年5月8日。2017年2月19日被1为将房产过户至被3名下需付税金通过办理原、被告间300万元借贷的中介案外人李某某(简称李)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为原告已出借了300万元,已不在乎该6万元,故再度出借。当天原告将6万元分5万、1万元通过手机兴业网银账户直接转至李微信告知的其招行账户,因为原告和李是朋友,原告未要求李出具借条,当天李将该款分4.9万元、1.1万元通过网银转至了被1账户,被1出具借条给李。2017年4月19日被1通过直接转款原告300万元和6万元还清了原告名下所有出借款,并在转款备注上标注还款和还房产税。因被告利息未付,原告、被1、李在原告位于枣庄路家附近的咖啡馆就此进行交涉,李得知被1还款后即撕毁了被1出具给其的6万元借条。因为被1和李存在纠葛,故被1拒绝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原告只得于2017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
  被告夏某某、夏国香、朱屹峰辩称,300万元利息的确未付,同意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但要扣除6万元,因为被1是直接转款原告,非还李的6万元出借款。律师费过高,保函费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款借据原件一张、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核);2、原告名下招行、兴业行账户明细及案外人李招行明细原件各一张,证明300万元和6万元的借款性质,与息无关;3、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保函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律师费、保函费的支出。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同其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被1向原告出具了金额300万元借款借据附收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期至2017年5月8日,利率为天息0.2%。同时被1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房产抵押合同一份,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转款300万元至被1账户。2017年2月19日原告各转款5万和1万元至案外人李某某账户,李即网银分别转款4.9万和1.1万元至被1账户。2017年4月19日被1分别转款300万元、备注还借款和6万元备注还房产税至原告招行账户。案外人李称被1向其出具的6万元借条已撕毁。2017年11月26日原告因被告300万元利息未付诉至法院。2017年12月被1提出管辖异议。2018年7月该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提供了被告出具借款借据附收款收据原件、房产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原告及案外人李账户明细佐证,借据证明了利息的起因及计息起始日依据。账户明细证明了原告300万元向被1的直接交付和6万元通过李向被1的交付之实。被告认可原告证据真实性和向原告转款300万元和6万元之实,但抗辩6万元因是被1直接转至原告账户,而被1未就6万元和原告有书面约定,所以该6万元应是基于300万元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被告该抗辩与当时其“还房产税”的备注相悖。备注更具真实性和客观性,且原告和李的陈述与他们账户交易记录可以印证,李只是6万元的经手人,所有人是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被1间实际存在300万和6万元两笔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两笔借款被1均已归还,尚余300万元利息未付是事实,原告主动降低利率标准无不妥,双方对利息起始、截止日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函费借据无约定,合同约定不明且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委托担保公司非必须和唯一途径,该费用也非必须支出,故该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因抵押合同第十五条有约定原告亦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对此本院酌定。综上,被告应承担13.6万元的付息、付费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夏国香、朱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曾某借款300万元的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19日前止的利息13.6万元;
  二、被告夏某某、夏国香、朱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曾某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970元(原告曾某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916元,被告夏某某、夏国香、朱屹峰负担1054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676元(原告曾某已预付),减半收取,计4338元,由原告负担2798元,被告夏某某、夏国香、朱屹峰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汤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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