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朝霞,个体工商户。
被告苏格,云梦县第一中学职工,现下落不明。
原告曾朝霞诉被告苏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金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平、人民陪审员肖望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朝霞诉称,被告苏格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7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1个月还清,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还款逾期后,我多次持条要求被告苏格偿还借款,被告苏格一直推托直到杳无音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苏格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曾朝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曾朝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朝霞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0年5月7日被告苏格出具的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000元,拟证明被告苏格向原告曾朝霞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苏格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被告苏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曾朝霞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曾朝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格因开设茶楼需要资金,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曾朝霞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之后,原告曾朝霞多次持条要求被告苏格偿还借款,被告苏格推托直到杳无音信,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苏格向原告曾朝霞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朝霞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还款,被告苏格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曾朝霞请求判令被告苏格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朝霞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苏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格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董金洲
审判员 胡德平
人民陪审员 肖望发
书记员: 景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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